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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刑初876号
案件名称张英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英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8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英豪,男,35岁,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

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艳芸,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豪及其辩护人缪艳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英豪于2019年2月至5月23日期间,向他人以人民币47元每双的价格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驾驶冀J×××××面包车带领多名雇工一起到苏州、江阴摆摊,以每双人民币50-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合计2000余双,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3日、24日,从被告人张英豪驾驶的冀J×××××面包车内及住宿的旅馆房间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08双,货值金额人民币40000余元。

被告人张英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英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英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英豪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英豪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系坦白,系初犯、偶犯,系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英豪予以轻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英豪于2019年2月至5月23日期间,向他人以人民币47元每双的价格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驾驶冀J×××××面包车带领多名雇工一起到苏州、江阴摆摊,以每双人民币50-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合计2000余双,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

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3日、24日,从被告人张英豪驾驶的冀J×××××面包车内及住宿的旅馆房间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08双,货值金额人民币40000余元。

被告人张英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的情况;

3、证人赵某、高某、霍某、李某1、苏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英豪带其从老家出来卖涉案商品的事实;

4、证人韩某、耿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

5、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账本,证实被告人张英豪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事实;

7、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商品及账本的事实;

8、江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搜查张英豪暂住的旅馆房间、面包车的情况,并对扣押的手机检查,将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的事实;

9、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英豪未得到权利人授权,扣押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英豪的身份情况;

1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英豪归案的情况;

12、被告人张英豪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英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英豪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张英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英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英豪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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