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4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齐山镇政府西3km。
法定代表人:陈祥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树荣,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毕雪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明,男。
一审被告:北京福运满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路**京诚天地农副产品市场**法定代表人:张苗青。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斐堡公司)、烟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进出口公司),一审被告北京福运满京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夏进出口公司将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用于葡萄酒经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下同)第六条第四项所指的混淆行为。
华夏进出口公司成立时,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和第4443289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且上述商标的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虽然“”商标注册时间较晚,但“华夏长城”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商标的配套使用,且这种配套使用早在“华夏长城”商标注册前就一直在持续。
“”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可辐射至持续配套使用的“华夏长城”“”商标,“”商标受其辐射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2.华夏进出口公司擅自使用中粮公司旗下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前身为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华夏”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3.华夏进出口公司在其两个股东毕雪艳、孔祥明投资设立多家酒业公司可以经营葡萄酒业务的情况下,偏偏使用与葡萄酒行业没有任何关系的华夏进出口公司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并在产品上醒目突出标注该企业名称,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该企业名称中的“华夏”二字造成市场混淆,进而达到攀附中粮公司葡萄酒良好信誉和“华夏长城”“”系列商标商誉的目的,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综上,华夏进出口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欧斐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欧斐堡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华夏进出口公司之间仅系代加工关系。
华夏进出口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注册成立时间早于中粮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中粮公司主张该商标具有知名度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中粮公司将“”商标的光环生搬硬套到“”商标上,系张冠李戴;
华夏进出口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系合法合规的正当使用;
中粮公司长期诉讼给华夏进出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粮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北京福运满京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欧斐堡公司、华夏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审查要点为:华夏进出口公司在葡萄酒相关产品和葡萄酒相关行业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欧斐堡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首先,中粮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企业字号为“华夏”或“华夏长城”,而该公司名称中并无该字样,故“华夏”或“华夏长城”并非中粮公司的企业字号。
虽然享有该企业字号的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前身为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中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字号作为与企业密不可分的财产性权益,只能由企业名称中包含相关字号的主体享有。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以“华夏”或“华夏长城”企业字号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经查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744号案件相关材料,该案原告亦为中粮公司,华夏进出口公司为被告之一,中粮公司在该案中以其第70855号、第1659003号和第4443289号三枚与本案重叠的商标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其中一项诉请即为要求华夏进出口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字号,与本案该部分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一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对该诉请进行审理并予以驳回。
在该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相同诉请,属于重复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诉请和理由不应再重复进行审理。
再次,对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商标,因前者的注册时间晚于华夏进出口公司登记成立时间,而后者为“华夏红”商标,与“华夏”字号不一致,且中粮公司未提供该商标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故难以据此认定华夏进出口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欧斐堡公司的被诉行为依附于华夏进出口公司,故中粮公司就欧斐堡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二审法院对上述审查要点的说理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