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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1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1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布吉路1008富基帕克大厦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J。

法定代表人:甘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明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小彩虹自拍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9.O,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是欣仪百惠商标注册人,开设惠州大亚湾店、坪地宜城广场店、横岗金华晨店、龙岗人人购物广场店等众多欣仪百惠连锁店。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明道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的事实、理由与答辩人和原告已经调解的两个案件即(2018)粤03民初2179、2180号案的事实、理由相同,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答辩人,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答辩人的采购人员从义乌国际商贸城公凯电子商铺采购而来,货款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公凯电子商铺的收款人张芳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其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取证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超于2017年12月23日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时间戳认证固定了一段视频文件,时长为18分24秒,内容为廖明超来到惠州“欣仪百惠大亚湾店”并在店铺中选购商品,出来时拎着一个印有“XiYiBH欣仪百惠”标识的白色塑料袋。

打开塑料袋,内为购物小票一张、自拍杆三个。

购物小票的抬头为“欣仪百惠大亚湾店”,商品名称为S17自拍杆一件、单价16元,小彩虹自拍杆一件、单价10元,Q5自拍杆一件、单价19元,总计45元。

根据当日账单详情,显示向商户“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超于2017年12月24日再次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时间戳认证固定了一段视频文件,时长为16分26秒,内容为廖明超再次来到惠州“欣仪百惠大亚湾店”并在店铺中选购商品,出来时拎着一个印有“XiYiBH欣仪百惠”标识的白色塑料袋。

打开塑料袋,内为购物小票一张、自拍杆三个。

购物小票的抬头为“欣仪百惠大亚湾店”,商品名称为S17自拍杆一件、单价16元,小彩虹自拍杆一件、单价10元,Q5自拍杆一件、单价19元,总计45元。

根据当日账单详情,显示向商户“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元。

(二)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之实物证据原告当庭出示两件时间戳认证取证之被诉侵权产品。

两件产品装在同一个塑料袋内,塑料袋未予封存,该塑料袋两面均印有“XiYiBH欣仪百惠”字样。

打开塑料袋,内为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两张购物小票。

两张购物小票信息与时间戳认证视频中所固定信息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均印制彩虹图案,包装盒背面均贴有一张白色标签,标签上印制“XiYiBH”标识以及条形码图案,条形码编号为“6970527011299”。

打开包装盒,两件自拍杆产品外观相同,但颜色不同,一件为白绿色相间,另一件为白黄色相间。

原告主张可以根据产品上的条形码来查找厂商信息,并当庭登陆网站“www.ancc.org.cn”,进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在该网站的“条码信息查询”栏输入“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显示被告明道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7052701”。

原告认为该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条形码“6970527011299”一致,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

被告当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惠州大亚湾欣仪百惠百货店销售,而该店铺与其无关。

在各方当事人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当庭操作手机,进入“欣仪百惠”微信公众号,查询到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本案被告,在公众号的介绍文章中列明了被告旗下的“欣仪百惠”连锁店,其中包括惠州大亚湾欣仪百惠百货店。

(三)商标注册信息第20069380号“XIYIBH欣仪百惠”注册商标为被告在第9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照相机、摄像机、智能手机用壳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第20069380号“XIYIBH欣仪百惠”注册商标为被告在第3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此外,被告的“XIYIBH欣仪百惠”商标还在第38、42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

(四)网页宣传信息根据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网址“www.xiyibh.com”的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

进入被告官网,在“品牌简介”页面宣传被告“总部位于广东省,旗下品牌‘欣仪百惠’由韩、日家居行业顶级设计师主导产品设计…;

囊括八大产品系列,用心为消费者提供一站式采购服务…;

指导商户在城市人气极旺的繁华商业街选址开店…”,网站中上传了欣仪百惠品牌店铺照片,在联系方式页面公示了被告公司的地址、邮箱、电话等信息。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原告在本案明确要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实为权利要求1+2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

原告将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确认当庭提交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双方均同意随机选取一件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等同。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理由是本案与在先案件(2018)粤03民初2179、2180号两案的诉讼主体相同、事实和理由相同,原告在该两案中已把小彩虹自拍杆列入被诉侵权产品中,且该两案已调解结案,故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诉讼。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两案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

根据217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源德盛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明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17自拍杆”;

根据218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源德盛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明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KUCIPA自拍杆”,但两案均未涉及对小彩虹自拍杆的诉请和处理。

被告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义乌国际商贸城公凯电子商铺。

为此,被告当庭提交两份证据予以证明:1.订货单,抬头为“公凯电子”,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G区三楼九街18781店面”,订单客户为明道商园,订货日期为2016年9月5日,货品为小彩虹自拍杆100个、小马卡龙自拍杆100个,单价为4元,共计800元。

订货单下方印有“张芳明”的手机号以及相关银行账号。

订货单右下方有一张“张芳明”名片,附其电话、地址等信息;

2.转帐凭证,显示汇款人甘爱华于2016年9月5日向收款人张芳明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800元,摘要为“自拍杆货款公凯电子”。

以上证据仅有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

五、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0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10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六、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一)原告专利获奖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十届中国专利奖评审结果公示信息,以证明涉案专利获得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

(二)主体信息被告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便利商店的连锁经营,鞋、帽、床上用纺织品的销售,批发兼零售食品、饮料,网上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被告的重复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五、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因此,权利要求2记载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共同限定: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专利产品与被诉自拍杆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当庭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

c.夹持装置的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

d.夹持装置载物台有一缺口;

e.夹持装置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f.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所固定之视频文件,原告先后两次从欣仪百惠大亚湾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欣仪百惠大亚湾店系被告开设的连锁店,且原告两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均直接向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侵权,首先,被告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企业资质;

其次,原告两次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塑料袋上印制的“XiYiBH欣仪百惠”标识,还是产品包装盒加贴的标签上印制的“XiYiBH”标识、商品条形码信息等,均起到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即证明小彩虹自拍杆系由被告旗下的欣仪百惠商铺所销售,而非制造;

再次,根据被告的官网宣传,其旗下品牌“欣仪百惠”在繁华的商业街选址开店,囊括八大产品系列,为消费者提供一站式采购服务,可知被告旗下的欣仪百惠商铺主要致力为消费者提供销售服务。

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认为原告已在两前案中起诉其专利侵权,在本案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专利侵权,故属于重复诉讼。

经查,原告在2179号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S17自拍杆”,在2180号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KUCIPA自拍杆”,两案虽已调解结案,但是源德盛公司在两案中均未提出对小彩虹自拍杆产品的指控,两案亦未对小彩虹自拍杆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出认定并进行实体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销售的小彩虹自拍杆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公凯电子”,但是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公凯电子”为合法成立的市场主体,且被告据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均未能提供原件,仅有复印件,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确认,故被告在本案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

被告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二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明道商园连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费    晓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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