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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瑞源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92民初430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瑞源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瑞源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430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瑞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二段276号。

经营者:赵强强,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瑞源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阳瑞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华、巴特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叶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华、李兴树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华阳瑞源经营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阳瑞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华阳瑞源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华阳瑞源经营部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维沃公司的产品,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阳瑞源经营部辩称,案涉两副耳机是客户赠送顺手卖出去的,维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予以减少。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201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音乐耳机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三条之规定,维沃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因华阳瑞源经营部对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华阳瑞源经营部出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耳机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音乐耳机”“耳塞机”构成相同商品,其外包装上印有突出使用“ViVO”商标,与“ViVO”注册商标相同,该使用方式显然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华阳瑞源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华阳瑞源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因华阳瑞源经营部并非生产商,故不存在销毁库存模具的问题。

并综合考虑华阳瑞源经营部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阳瑞源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瑞源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耳机;

二、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瑞源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瑞源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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