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4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海发,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丰顺县,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星法手机店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巫海发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9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巫海发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考虑老百姓的利益。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所依据的证据不应被采信。
上诉人不知道自己销售的耳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单据。
公证员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享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上的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5180323A,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被上诉人通过提交china.com、搜狐、新浪等网站上的文章或新闻显示,被上诉人的ViVo智能手机在2018年3月、5月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8月6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商标维权证据保全。
2018年8月8日,张晋盛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来到深圳市××××号的星法通讯店铺,以70元价格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vivo耳机”各一个。
上诉人巫海发称,其销售的“vivo耳机”进货价格为13元。
一审时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星法手机店作为被告,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星法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星法手机店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3、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星法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当庭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2019年6月24日,巫海发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星法手机店注销。
本院二审将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星法手机店的经营者巫海发列为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被上诉人享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上的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已将该ViVo注册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已产生商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上诉人未经许可售卖vivo耳机,构成商标销售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因上诉人商标侵权致被上诉人受损或上诉人因商标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上诉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一审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9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巫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巫海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合计650元,均由上诉人巫海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黎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