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3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永丰街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魏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晖,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一审第三人:刘家德,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晖,第三人刘家德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潘晖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晖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安徽中车公司与潘晖之间未就“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签订任何合同。
2016年10月4日,安徽中车公司对潘晖发送的《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对于这份要约潘晖没有作出承诺,双方未就涉案技术成果的转让达成书面或是口头协议。
二、一审法院未将严丽军列为共同原告,属漏列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涉案《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中载明:“甲方: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潘晖、严丽军”,合同中的乙方是潘晖和严丽军两个人,而不是潘晖一个人。
安徽中车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严丽军为原告,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一审法院判令安徽中车公司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变更为“潘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刘家德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处分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使是由潘晖设计完成,但刘家德作为项目的发起人,始终参与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潘晖自愿将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置于刘家德名下,并以其名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刘家德据此取得专利申请人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刘家德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取得了潘晖的同意。
2016年8月19日,刘家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
2016年9月30日,安徽中车公司就上述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向滁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调解请求书。
2016年10月25日,刘家德与安徽中车公司签署《发明人变更声明》,将上述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
2017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专利申请人由刘家德变更为安徽中车公司。
而直至2018年1月2日,潘晖才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潘晖对刘家德将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是明知并且同意的。
潘晖未作出答辩。
刘家德未作出陈述。
潘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系起诉后变更);
2.安徽中车公司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返还给潘晖;
3.安徽中车公司赔偿潘晖经济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安徽中车公司承担潘晖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家德系“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项目的发起人。
2015年刘家德联系潘晖,由潘晖负责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海大学负责软件开发和电路设计,后刘家德联系安徽中车公司作为项目生产方。
潘晖在浙江省杭州市独立地进行设计开发工作。
2016年1月19日,潘晖带设计方案与刘家德、安徽中车公司负责人肖雷赴北京天融景通职能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
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安徽中车公司以支付工资、研发费用、加班补助名义向潘晖支付了75316元、交通费1800元、代潘晖支付房租6000元、电费305.9元、物业费332.2元。
在此期间,潘晖完成了涉案专利样机的制作。
2016年2月1日,安徽中车公司与上海大学就涉案产品的软件和电路研发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鉴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研发费用,上海大学与潘晖协商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暂时放在刘家德名下。
2016年8月19日,刘家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
2016年9月30日,安徽中车公司就前述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向滁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调解请求书。
潘晖与肖雷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多次微信沟通联系。
肖雷通过微信发给潘晖一份“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载明“甲方:安徽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潘晖、严丽军,委托事项:一款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设计总费用四十万元整。
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设计费三十万元付给乙方……在乙方完成以上文件交付后……在组装完并把因其他原因而放在刘家德名下的显示屏专利权转到中车公司名下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壹拾万元整(已发放兼职费陆万元整冲抵后,需付清余款肆万元整)。
在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第一批样机组装和显示屏专利权转让后,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则合同终止,该产品的图纸资料归乙方所有。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因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合同需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等内容。
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10月25日,刘家德与安徽中车公司签署《发明人变更声明》,将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安徽中车公司未向刘家德支付任何涉案产品设计成果转让费用。
2017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代理机构北京中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专利申请人由刘家德变更为安徽中车公司。
再查明:2019年1月2日,潘晖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中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外观设计“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归属于其享有。
2.判令安徽中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家德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此诉讼。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皖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归潘晖所有。
后安徽中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77号民事判决认定:潘晖是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者,且该设计不属于潘晖在安徽中车公司的职务发明;
安徽中车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潘晖提起的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确认之诉,未主张解除其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一审判决直接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归潘晖所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潘晖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潘晖和安徽中车公司之间“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成果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二、潘晖请求解除其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并要求安徽中车公司返还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潘晖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安徽中车公司向潘晖发送的《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上载明了“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其五个工作日内将设计费三十万元付给乙方。
在组装完并把因其他原因而放在刘家德名下的显示屏专利权转到中车公司名下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壹拾万元整”等内容。
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的发明人为潘晖,项目发起人为刘家德,软件的开发人为上海大学,故“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申请权应属于潘晖。
潘晖、刘家德、上海大学在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给付研发费的情况下,为促进合作,协商决定将专利申请权暂时放在刘家德名下,待安徽中车公司履行专利成果转让合同后,由刘家德直接将专利申请权转给安徽中车公司。
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安徽中车公司向潘晖发送了《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
其后潘晖知晓刘家德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安徽中车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则上述行为可视为潘晖完成了的研发设计并在收到安徽中车公司的《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后,将实际成果交付了对方,即潘晖已实际履行了《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
安徽中车公司辩称在要约后又变更撤回,但其已实际获得涉案专利发明的相关设计方案并实际将自己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
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能够认定,潘晖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研发不属于职务行为,安徽中车公司也未能就其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发明申请权做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要约撤回,合同不成立的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民事诉讼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保护发明人的知识产权,应当认定安徽中车公司与潘晖关于《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的口头协议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安徽中车公司与潘晖在一系列诉讼中的行为能够反映出,潘晖为履行合同不仅作了准备工作,而且在完成了设计成果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给付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三十万元费用,且安徽中车公司的实际行为和观点也表明,将来在取得专利证书的情况下不会再向潘晖支付开发费用,故安徽中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潘晖有权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并要求安徽中车公司返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潘晖主张安徽中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潘晖举证从安徽中车公司代理商处拍摄的产品微信截图,显示安徽中车公司利用潘晖研发的外观设计制造的产品,已投入商业销售,但潘晖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安徽中车公司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安徽中车公司因为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取得所获取的实际利益,且涉案专利成果目前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因此潘晖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潘晖对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所有损失即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因此对于潘晖主张的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
二、安徽中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变更为潘晖;
三、安徽中车公司赔偿潘晖律师费30000元、维权开支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潘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潘晖负担3095元,安徽中车公司负担38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解除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并将案涉“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变更为潘晖,并由安徽省中车公司赔偿潘晖律师费、维权开支33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
首先,潘晖享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安徽中车公司是涉案“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生产方,潘晖负责项目的外观设计研发工作,上海大学负责该项目的软件开发。
安徽中车公司虽未与潘晖签订书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但向潘晖预付了部分研发费用,潘晖亦按照约定完成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设计工作,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因双方未对涉案“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技术成果权利归属作出约定,故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发人。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不属于潘晖在中车公司的职务发明。
对此,本院(2018)皖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已有认定。
安徽中车公司的上诉亦不再涉及该事项,故不再予以赘述。
最后,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是否就转让“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达成合意。
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安徽中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雷通过微信发给潘晖一份“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
双方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安徽中车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并明确认可其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的依据是与刘家德之间签订的《发明人变更声明》。
本案中,刘家德认可其虽然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义上的申请人,但真正的权利人是潘晖。
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就转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无不当。
二、潘晖诉请解除“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中车公司与潘晖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双方已经就转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达成了一致,潘晖亦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权变更至安徽中车公司,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
安徽中车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潘晖支付相关款项或进一步与潘晖就款项的支付进行协商,但安徽中车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转让款。
安徽中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潘晖有权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安徽中车公司返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安徽中车公司与潘晖之间的专利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三、安徽中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潘晖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有权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故潘晖诉请安徽中车公司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变更为潘晖,并赔偿律师费、其他维权支出共计3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本院(2018)皖民终577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潘晖是涉案外观设计的发明人,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涉案外观设计还存在其他共有人,且安徽中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共同原告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为共同原告亦无不当。
综上,安徽中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