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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航迈瑞特工业有限公司、孙凌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1号
案件名称沈阳中航迈瑞特工业有限公司、孙凌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中航迈瑞特工业有限公司;孙凌逸;西安瑞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欧华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航迈瑞特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6-19号(新园一期13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凌逸,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瑞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空基地蓝天路5号孵化器1号标准厂房-2。

法定代表人:李继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欧华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大道西安航天基地配套住宅小区一期第2幢1单元7层10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

上诉人沈阳中航迈瑞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迈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凌逸、西安瑞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西安欧华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1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航迈瑞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地均在沈阳市,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一)关于侵权行为中的销售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沈阳市有销售。

欧华公司在网络宣传中自认已将被诉侵权产品应用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晨宝马”,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初步证据。

故仅就销售行为来看,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就已经包括了沈阳市。

(二)关于侵权行为中的许诺销售。

在全网的许诺销售地中包括沈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均将许诺销售列为侵权行为。

而对于许诺销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中解释为:“所谓许诺销售,是指…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

欧华公司在全网宣传的行为,明确注明“可循环利用树脂模具材料和解决方案供应商”,并留下联系方式,其目的为出售侵权产品,应为许诺销售的行为。

而中航迈瑞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显示在沈阳市登录网络,可以接收到该宣传信息,足以证明本案的许诺销售地包括沈阳市。

(三)关于侵权结果的发生。

中航迈瑞特公司作为沈阳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客户与潜在客户中包括了“沈飞”、“华晨宝马”以及“新松机器人”等本地知名企业。

欧华公司在全网的宣传,目的在于向全国各地推销其侵权产品,自然包括本地企业。

而本地企业在接收宣传信息后,将影响中航迈瑞特公司因享有专利权而合法独占的市场,使中航迈瑞特公司不得不面对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竞争,即侵权结果已在沈阳市发生。

孙凌逸、瑞森公司、欧华公司均未作答辩。

中航迈瑞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中航迈瑞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孙凌逸、瑞森公司、欧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航迈瑞特公司的专利号ZL20161029××××.6、名称为“一种树脂基复合材料飞机零件拉形模具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制作方法,并立即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以该方法制造、生产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

2.孙凌逸向中航迈瑞特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200万元,瑞森公司、欧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孙凌逸、瑞森公司、欧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航迈瑞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孙凌逸在瑞森公司任技术总监职务,在公开媒体宣传、销售采用中航迈瑞特的专利方法生产的侵权产品。

同时孙凌逸代表欧华公司宣传、对外销售侵权产品。

孙凌逸、瑞森公司、欧华公司在未经中航迈瑞特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侵权产品数额巨大,给中航迈瑞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孙凌逸、瑞森公司、欧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孙凌逸、瑞森公司、欧华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侵权行为地亦在陕西省西安市,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的三被告住所地均为陕西省西安市,且辽宁省沈阳市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孙凌逸、瑞森公司、欧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航迈瑞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辽省证民字第9389号《公证书》等证据,该《公证书》记载了中航迈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公证处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访问相关网址保全证据的过程。

《公证书》的附件包括载有欧华公司信息和涉及瑞森公司报道的网页。

载有欧华公司信息的网页内容包括:项目介绍,其中记载公司研发的树脂材料产品应用在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晨宝马等单位;

“可循环利用树脂模具材料”产品信息;

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中航迈瑞特公司主张沈阳市为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地、许诺销售行为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在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时,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应当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该管辖连接点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地点,否则不足以达到确定管辖权的程度。

本案中,中航迈瑞特公司用以主张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证据仅为网页中记载欧华公司已将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应用于沈阳市的企业,但并不能据此确定被诉侵权销售行为的发生地在沈阳市。

其二,在网络环境下,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既要考虑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也要考虑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当事人维权的便利性。

许诺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信息接收者的意志为转移的服务器所在地、信息发布地等,考虑到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当事人维权的便利性,在无法确定上述地点时也可以根据被告住所地等地点进行推定,但信息接收者可以随意选择的访问互联网的地点通常不宜作为网络许诺销售行为地。

中航迈瑞特公司以其在沈阳市登录网络,可以接收到该宣传信息为由主张沈阳市为许诺销售行为地,缺乏依据。

其三,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其所在地的市场受到损害就认定该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不论是被诉侵权的销售行为还是许诺销售行为,行为发生时即产生直接结果,中航迈瑞特公司主张沈阳市的企业在接收宣传信息后将影响中航迈瑞特公司合法独占的市场,不属于被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

综上,中航迈瑞特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沈阳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沈阳市亦非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裁定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中航迈瑞特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2日 关 键 词 发明;

专利;

管辖;

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实施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

销售;

许诺销售;

管辖连接点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航迈瑞特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凌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瑞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欧华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孙凌逸、瑞森公司、欧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在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时,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所证明的管辖连接点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地点,否则不足以达到确定管辖权的程度;

2.信息接收者可以随意选择的访问互联网的地点通常不宜作为网络许诺销售行为地;

3.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其所在地的市场受到损害就认定该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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