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7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家新副食店,经营场所:昆明市黑林铺海屯路经济管理职业学院2号大门对面附2号铺面。
经营者:彭福太,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家新副食店(以下简称家新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号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家新副食店的经营者彭福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家新副食店提交的抬头为“芳芳日化”的单据,客户处写着“家新超市(老店)/财经学校对面”,而家新副食店经营地点在经济管职业学院2号大门对面,该单据不能证实交易的关联性。
单据上显示为欠款,无法证明交易已经完成。
家新副食店作为零售终端,应确保自己所售货物为正品,比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家新副食店供货商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销售,可见,家新副食店对售假行为存在故意或者放纵。
综上,家新副食店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家新副食店答辩称:本店进货渠道清楚,供货方现依然存在,也有相应证据证明确系供货方向本店提供的商品。
其系小本经营,不知道也没有能力确认所销售的商品存在侵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新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家新副食店支付蓝月亮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25000元。
一审确认如下事实: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衣剂;
……”,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4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据蓝月亮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蓝月亮”字样的洗衣液两瓶及其他商品,微信付款90元(收款主体显示为家新超市)。
之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装,并制作《工作记录》。
2019年4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经证字第11597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双方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举示。
上述公证保全的洗衣液瓶身正、背面均标识有蓝色、醒目的“蓝月亮”字样。
家新副食店否认该商品系其销售,但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
根据家新副食店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家新副食店从个体工商户粟琼芳处购进。
一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家新副食店是否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三、家新副食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认为:一、家新副食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衣剂;
……”,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该注册商标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家新副食店销售的洗衣液瓶体正、背面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蓝月亮”相比较,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蓝月亮公司经鉴别认为家新副食店销售的洗衣液:1.商品背面标签的白色分割线呈锯齿状,与正品不同;
2.内容物外观相比正品偏蓝,不是蓝月亮公司的商品。
一审认为,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家新副食店处购买了两瓶被控侵权商品,其中一瓶送交蓝月亮公司鉴定,检验结果与蓝月亮公司商品不符,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蓝月亮公司或其授权生产。
蓝月亮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蓝月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家新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新副食店为证明其商品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销售清单及供货者营业执照。
首先,销售清单上虽无销售方的签字、用印,但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合经营状态的网上查询能够反映粟琼芳是客观存在的个体经营主体,恰与该销售清单上记载的供货方收款账户户名粟琼芳相一致,可以高度盖然性认定粟琼芳为该销售清单所载商品的供货人;
其次,销售清单的客户名记载为“家新超市(老店)”,与家新副食店字号相同,且在家新副食店持有该销售清单原件的情况下,可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家新副食店为该销售清单所载商品的收货人;
最后,该销售清单记载的2kg蓝月亮洗衣液与被控侵权商品品名、规格一致,且销售清单记载的时间在涉案公证取证日期之前,可以高度盖然性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即为该销售清单所载商品之一。
本案中,考虑到家新副食店经营者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同时其提供的合法来源凭证类型与被控侵权商品能够相印证,证据之间具备连续性和同一性,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也与家新副食店的经济规模和层级相适应,故一审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三、家新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关于家新副食店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蓝月亮公司要求家新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该请求属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故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蓝月亮公司要求家新副食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家新副食店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昆明市五华区家新副食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
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家新副食店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家新副食店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蓝月亮公司提出,家新副食店提供的进货单据记载的客户信息为“家新超市(老店)/财经学校对面”,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家新副食店位于昆明市黑林铺海屯路经济管理学院2号大门对面,该进货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家新副食店不能据此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条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零售商,同时让售假行为能够被追溯,以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结合本案,家新副食店持有该进货单据原件,该单据上记载的客户名与家新副食店的字号相同;
记载的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品名、规格一致,且供货商户的合法存在也有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即为该销售清单上所记载的商品之一。
本案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区分和辨识真伪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原判综合被上诉人的专业化程度及真伪商品的辨识难度,判断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有事实依据。
家新副食店所提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认定家新副食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
一审根据蓝月亮公司的诉请,依法判令家新副食店停止销售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正确,现鉴于家新副食店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蓝月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