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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37号
案件名称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民初37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5。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一社会信用代码×××52R。

法定代表人:夏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亮,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与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均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利宝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叶长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利宝露LIBAOLU牌胃动力乳酸饮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畅销灭菌奶的企业,同时也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学生饮用奶指定企业,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

均瑶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经申请取得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豆奶(牛奶替代品);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茶(以奶为主);

奶昔;

凝乳;

牛奶;

乳清;

酸奶。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6月,均瑶公司“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均瑶公司在CCTV-6、湖南卫视等多家卫视等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产品广告。

2014年5月,“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成为2014乒超联赛上海乒乓球俱乐部指定品牌产品。

2014年6月,“味动力”品牌在第二届中国财经峰会暨“光荣与梦想”影响力品牌发布盛典上荣获“2014年度最佳品牌形象奖”。

2015年“味动力”品牌荣获“影响中国2015年度最具消费者信赖品牌”。

2016年,“味动力”品牌荣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味动力乳酸菌产品全面升级换代为“味动力双发酵乳酸菌”。

现均瑶公司已经在全国布局了8个生产基地,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并远销北美。

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3月18日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9号的成都大酒店内糖酒会饮料展商处十二楼1213号房间,代理人向该处的饮料展商询问了公开展示在展柜上的一款瓶装饮料的信息,该款瓶装饮料包装上印有“胃动力乳酸饮品品名:胃动力乳酸风味饮品香港利宝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香港湾仔壮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10楼1001室生产商: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产地:安徽*六安,电话:0564-336****”等字样,代理人向该展商索取了上述瓶装饮料壹瓶并由公证员保管。

同日,公证员将上述材料带回公证处,并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9日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5714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乳酸饮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显示了“胃动力”字样,根据商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饮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胃动力”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极大地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同时给相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了隐患,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利宝露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有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答辩人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名称是利宝露,所以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至于产品上写的“胃动力乳酸饮品”是产品名称,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2、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胃动力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9类,而答辩人使用的利宝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2类,从两者在产品的性能以及所含的内容来看,也是不一致的。

3、答辩人企业已经停产,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自停产之日起,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害。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

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凝乳;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酸奶;

奶昔。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6月,原告“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均瑶公司在CCTV-6、湖南卫视等多家卫视等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产品广告。

2016年,“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经均瑶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涉案权利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3月18日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9号的成都大酒店内糖酒会饮料展商处十二楼1213号房间,代理人向该处的饮料展商询问了公开展示在展柜上的一款瓶装饮料的信息,该款瓶装饮料包装上印有“胃动力乳酸饮品品名:胃动力乳酸风味饮品香港利宝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香港湾仔壮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10楼1001室生产商: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产地:安徽*六安,电话:0564-336****”等字样,代理人向该展商索取了上述瓶装饮料壹瓶并由公证员保管。

同日,公证员将上述材料带回公证处,并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9日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5714号公证书。

庭审时,利宝露公司认可均瑶公司当庭出示的印有“胃动力乳酸饮品”标识的公证保全样品系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利宝露公司2011年6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食品饮料、塑料制品生产、销售;

生物发酵及农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利宝露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所诉涉案商标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均瑶公司享有的“味动力”商标,其生产的“味动力”饮品,从视觉上来看,绿色边条中“werdery”、椭圆形蓝色底框中“味动力”三个白色字占据了瓶身的主要位置,是属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从读写上来看,“味动力”已经成为该饮品的名称,是消费者识别该商品最重要的因素。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从视觉来看,圆形蓝色底框中“胃动力”三个白色字占据了瓶身主要位置。

消费者在选择该商品时,首先注意到的是“胃动力”,“胃动力”已经具有区别商标标识的识别性的特征。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胃动力”标识与均瑶公司享有的“味动力”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

从视觉上来看,两种标识都使用在形状类似的瓶体上,虽然整体图案上并不完全相同,但两者的主体部分均以蓝色为底色,主要识别部分的“胃动力”、“味动力”仅有一字之差,读音完全相同且均为白色。

被控侵权的“胃动力”饮品与均瑶公司的“味动力”饮品系类似商品,普通消费者很难从中区分两者的区别,极易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因此,“胃动力”标识与“味动力”商标属近似商标,普通消费者极易混淆,利宝露公司生产印有“胃动力乳酸饮品”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均瑶公司主张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量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地、地点果、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及原告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谭 侃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坤柱书记员熊贤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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