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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平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8720号
案件名称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平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平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欢新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8720号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超。

被告: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唐吉明。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欢新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

经营者:王章彪。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平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百威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青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欢新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欢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百威公司诉称,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就涉案商标可以提起诉讼,涉案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且“百威”、“百威英博”作为原告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在被告欢新食品店购买Bulleler希尔斯啤酒,Bulleler希尔斯啤酒啤酒罐侧面标注显示,委托方——平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

Bulleler希尔斯啤酒包装标识中完整包含“百威”、“百威英博”的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百威”、第XXXXXXX号“百威英博”商标相同。

Bulleler希尔斯啤酒罐体后侧的图文组合标识,艺术文字“Bulleler”加上不规则边框,在字体、风格等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第XXXXXXX号“Budweiser”商标近似;

Bulleler希尔斯啤酒罐体正面的“Bulleler”文字、麦穗、绶带等图形要素的整体组合布局,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Bulleler希尔斯啤酒将与原告第XXXXXXX号“百威”、第XXXXXXX号“百威英博”商标相同完全一致的文字以标注企业名称的方式突出使用在Bulleler希尔斯啤酒侧面和正面;

还在罐体上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号“Budweiser”商标、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Bulleler希尔斯啤酒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侵犯原告在先商标权益,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平原百威公司、山东青源公司之间有许可使用或其他关联关系。

同时,Bulleler希尔斯啤酒擅自使用与原告百威啤酒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平原百威公司、山东青源公司、欢新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

XXXXXXX;

XXXXXXX;

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平原百威公司、山东青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百威啤酒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在啤酒产品上标注“百威”、“平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字样并召回、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平原百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百威”、“百威英博”,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4.判令平原百威公司、山东青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不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证据打印费等;

5.判令平原百威公司、山东青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6.判令欢新食品店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7.判令平原百威公司、山东青源公司、欢新食品店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青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案件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认定。

根据相关规定,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

被告欢新食品店经营场所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3,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杨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且办案中,原告所称的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仅仅是其对事实的陈述,并未对该商标主张认定驰名商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青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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