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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园洲美佳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614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园洲美佳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博罗县园洲美佳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614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洲美佳佳商店,住所地:博罗县**********。

经营者:黄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93。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洲美佳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超及被告的经营者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9年4月,公司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

曾获20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9中国便利店特别奖、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请侵权商铺的招牌标志所标注内容并不是答辩人的主观意愿,制作招牌时答辩人的意思是只标注“美佳佳百货”五个字即可,但制作方认为添加一些图标会比较美观,在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下擅自加上图案,答辩人并不知情,招牌做好后答辩人才发现增加了图案,答辩人当时只是觉得图案美观并没有觉得不妥,也不懂。

收到法院相关诉讼文件时,答辩人已经把图标去掉,重新定制招牌,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所有的连锁便利店都是统一标志、统一装修装饰,拥有明显的辨识度,答辩人的商铺不管是店面装饰还是店内陈设均与原告不同,答辩人使用“美佳佳百货”五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美宜佳”三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美宜佳”的商标侵权。

三、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答辩人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在实际营业中损失的相关证据,加盟费是合作经营才会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在经营中由消费者购买商品产生的盈利,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原告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营业时实际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并且答辩人的商铺一直惨淡经营,如不是因小孩需要在附近上学,早已结业转行,而且招牌是2019年7月才使用,后又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更是经常出现亏损,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四、原告的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高额赔偿金,如果答辩人真的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何原告不直接去工商管理局申请撤销答辩人的经营许可,明显原告是仰仗其雄厚的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3、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8月12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对存有商家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形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卢顺镇、公证处工作人员谢志勇随同黄如彬到惠州市园洲镇上市****的“美佳佳百货”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博罗县*洲镇美佳佳商店”的证照,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五张,公证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该公证处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155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3页,包含5张相片、1张截图:其中5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店,被告商店的门面招牌为“美佳佳百货”字样及带有“美佳佳”字样的小房子图案;

1张截图显示被告商铺的地址定位。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曾桃晖(男,公民身份号码:362************75X)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商铺门面招牌上的标识系曾桃晖未经其同意自行设计制作的。

该证人当庭陈述,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让其制作涉案商铺的门面招牌,被告要求设计“美佳佳百货”五个字,其余图案是其自行设计,但招牌制作完成后,被告并没有对该招牌提出过异议。

另查明,被告博罗县*洲美佳佳商店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原告在消费者中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服务。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2019年8月17日进行公证取证时,被告所经营商铺的门面招牌使用“美佳佳百货”字样及带有“美佳佳”字样的小房子图案。

经比对,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商铺门面招牌处使用“美佳佳百货”文字及带有“美佳佳”字样的小房子图案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门面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并非其主观意愿,而是招牌制作方擅自设计的。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门面招牌无论使用何种标识或字样均应当是经其自行选择确认后方才使用的,且招牌制作方即证人曾桃晖出庭作证时亦表示涉案门面招牌制作完成后被告并未对其设计的标识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357302号商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洲美佳佳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博罗县*洲美佳佳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罗县*洲美佳佳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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