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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雷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小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40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雷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小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雷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小花;孙海亮;莫小银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雷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山市风花雪月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贴边)利华路4号B栋一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孙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花,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亮,男,孙小花配偶。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亮,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小银,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雷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逸公司)、孙小花、孙海亮因与被上诉人莫小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雷逸公司、孙小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亮,莫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莫小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雷逸公司、孙小花、孙海亮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3.一审法院判决孙小花与孙海亮、雷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二审庭审中,雷逸公司撤回第一点上诉理由,并对莫小银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莫小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莫小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山市风花雪月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花雪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孙海亮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风花雪月公司、孙海亮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3.风花雪月公司、孙小花、孙海亮连带赔偿莫小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风花雪月公司、孙小花、孙海亮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莫小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40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0××××.7,包括有设计1与设计2,莫小银于本案中请求保护设计2(下称涉案专利)。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9日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5日,莫小银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人员某同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名为“雷逸照明”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向上述店铺人员出示了《中山市古镇大弘辉(雷逸)照明电器厂订货单》(No.0005916)(显示产品价格为600元)1张,并支付了剩余的货款。

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支付款项后,上述店铺人员将一箱货物交给了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并在《中山市古镇大弘辉(雷逸)照明电器厂订货单》(No.0005916)上写上“已付完”、“2019.2.25日”的字样。

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内获得一张“孙海英”的名片。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9)粤江江海第2724号公证书中。

莫小银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一个。

经检视,包裹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吸顶灯1个、合格证一张、订货单一张、“孙海英”名片一张。

外包装盒印有“LEIYI雷逸照明”商标以及风花雪月公司的企业信息。

莫小银指示该吸顶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莫小银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和被诉侵权设计相同。

风花雪月公司、孙小花、孙海亮确认涉案专利设计2和被诉侵权设计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风花雪月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光源产品。

孙小花是风花雪月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

孙海亮是第11265617号“雷逸Leiy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孙海亮本人同时是风花雪月公司的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风花雪月公司确认有购买配件组装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并确认有将被诉侵权产品在门市展示。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取证事实,认定风花雪月公司购买配件进行组装的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风花雪月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同,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孙海亮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风花雪月公司、孙小花、孙海亮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孙海亮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孙海亮系第11265617号“雷逸Leiy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风花雪月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孙海亮是风花雪月公司的监事,可以认定孙海亮明知风花雪月公司的制造行为而共同参与,孙海亮与风花雪月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一审法院认定,孙海亮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风花雪月公司、孙小花、孙海亮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风花雪月公司、孙海亮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风花雪月公司另外还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风花雪月公司否认有库存侵权产品,而莫小银未能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对莫小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600元;

(3)风花雪月公司、孙海亮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4)风花雪月公司还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莫小银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酌定风花雪月公司、孙海亮连带赔偿莫小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5万元。

对莫小银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小花是一人公司风花雪月公司的唯一投资者,在不能证明其财产与风花雪月公司的财产相独立的情况下,对风花雪月公司的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风花雪月公司、孙小花、孙海亮抗辩莫小银是“硕艺门市”的设计师,设计了相应配件出售后提出诉讼,但对该事实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山市风花雪月灯饰有限公司、孙海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侵害莫小银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为ZL2018301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中山市风花雪月灯饰有限公司同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中山市风花雪月灯饰有限公司、孙小花、孙海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莫小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莫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莫小银负担600元,中山市风花雪月灯饰有限公司、孙小花、孙海亮共同负担1700元(莫小银已向一审法院预缴前述费用,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

二审期间,雷逸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起诉状,拟证明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5月10日转让给案外人赵某崎,莫小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莫小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风花雪月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雷逸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雷逸公司、孙小花、孙海亮的上诉请求和莫小银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莫小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孙小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莫小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雷逸公司、孙小花、孙海亮共同上诉主张,莫小银已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案外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查,被诉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25日,而涉案专利转让给案外人赵某崎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

故在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仍为莫小银,故莫小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雷逸公司、孙小花、孙海亮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及孙小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莫小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雷逸公司、孙海亮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清,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被诉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莫小银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雷逸公司、孙海亮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雷逸公司、孙海亮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孙小花是否应当与雷逸公司、孙海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孙小花为雷逸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雷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孙小花对雷逸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孙小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逸公司、孙小花、孙海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中山市雷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小花、孙海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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