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4民初4638号原告:长沙市小新星卡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橡树园****。
法定代表人:袁凌,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领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兰路********。
法定代表人:刘其坚,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小新星卡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领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2年。
是中国综合性幼少儿素质类培训的开拓者。
原告旗下的“小新星”品牌正式美国纽交所上市的中国教育品牌之一,现已成为全球投行摩根士丹利在中国大陆成功投资的幼少儿教育培训品牌。
小新星在全国30个省的1800多个城市拥有3000多个校点,被批为“最具竞争力少儿英语品牌”“中国十大知名外语培训机构”“中国教育行业优秀加盟品牌”等,在全国范围的外语教育行业及学生家长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从2018年3月2日开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其英语学习App的名称及头像,中的“”App头像更是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小新星家长端”“小新星教师端”App头像完全相同。
被告恶意造成混淆。
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App是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给原告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
此外,被告利用涉案App向用户收取2000元/年/用户的App制作维护费和7元/月/学员的软件服务费,获取高额的非法获利,掠夺原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6000元(其中公证费4000元、购买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领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第一条,贵院审理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宁乡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被告的住所地是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长沙市小新星卡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市领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