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61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吉星宇时代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院**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682104XQ。
法定代表人:王志永。
被告:鲤城区踪迹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
经营者:李贞贞。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吉星宇时代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鲤城区踪迹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北京吉星宇时代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鲤城区踪迹鞋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回对北京吉星宇时代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鲤城区踪迹鞋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许 新 明 审判员 任贵良审判员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梅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