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2429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真宜美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441××××××××0709。
经营者:王坤,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小吴庄108,公民身份号码412×××××××********。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真宜美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被告的经营者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店铺30平方,店内装修、摆设设计和原告完全没有相似之处,外观设计完全不同,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即使有出售相同类产品,如烟酒、水、饼干等产品,也不能因此认定为侵权,所有百货店都销售这些产品。
第二,被告店铺是一个日用百货杂货店,有生活用品、食品、水果等,完全没有跟原告经营方向相同。
被告店铺在村里,都是熟客买点东西,客人都认为不是天福店装修,只是一个百货杂货店。
第三,被告经营者自小家里穷,家里有五个兄弟姐妹,被告经营者是老四,没读什么书,小学二年级就辍学了,十五岁就跟着堂叔出来打工,好不容易攒钱开了个杂货店,每天几百块的营业额,也只够一家人的开支,又有三个小孩在老家读书,由70多岁的父母照看,还需要赡养70岁的老人,经济负担重。
第四,原告是大公司,可以请律师。
被告刚接到传票的时候都不知道什么是logo,更不知道什么是侵权。
当时招牌是广告店做的,被告不知道招牌上的图是什么意思。
第五,被告承担不起原告诉请的高额赔偿金,恳请合议庭成员能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00275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公证员张建荣和公证人员华日双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惠碧、何丽莹来到东莞市××××××××××××××招牌显示为“新天福生活超市”的商铺,该商铺入门左侧墙上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该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东城真宜美百货店,经营场所为东莞市东城区××××××××××××。
周惠碧、何丽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2瓶怡宝饮用纯净水,周惠碧通过微信支付付款完毕后(由公证处人员监督周惠碧对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并将截图发给公证处人员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及店内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并对上述购买的怡宝饮用纯净水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彩色打印页为对上述购物地点周围环境、所购买的物品拍照所得。
该彩色打印页显示,上述公证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牌处突出使用的图文标识及“新天福”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构成近似。
公证购物费用3元。
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晒相费35元、公证购物费用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
其余为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地点是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真宜美百货店,公证购买产品的收款方是经营者本人。
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3、4月份更换招牌,且认为其招牌使用标识与原告不同,并提交了原告天福店的门店招牌照片及被告门店的招牌照片予以证明,被告门店照片显示其招牌为“”。
但原告认为被告现在的招牌使用的“新天福生活超市”文字标识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64-27966号公证书、天福连锁便利店店面展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8年度中国便利店百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7年度中国便利店排行榜)、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8年度广东连锁50强企业)、(2019)粤莞东莞第002750号《公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系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其中,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对应的图形元素基本一致,使用的文字也相同,且两者整体结构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上述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构成近似;
至于“”标识,虽然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是图文标识,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中文字“天福”的识别度更高,被告使用的“”标识中主要起辨识功能的是“天福”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天福”中文字样一样,且原告在便利店行业也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使用的“新天福”文字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也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该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也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被告更换后的招牌使用的“”及在冰箱、门柱上使用的“新天福”,其主要辨识功能的是“天福”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天福”中文字样一样,也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更换招牌发生在原告案涉公证取证之后,经认定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权行为的延续,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仅提供了共838元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真宜美百货店(经营者:王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真宜美百货店(经营者: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真宜美百货店(经营者: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