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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谢家集区永凤自行车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4民初56号
案件名称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谢家集区永凤自行车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谢家集区永凤自行车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初56号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大道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5769172E。

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8851026XX。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集区永凤自行车配件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夏郢孜路,注册号340404600025094。

经营者:曹维坤,基本信息不详。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电动车公司)与被告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电器公司)、谢家集区永凤自行车配件店(以下简称永凤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新日电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汇能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凤配件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日电动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能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新日电动车公司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产品;

2.判令永凤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日电动车公司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商标专用权的电池产品;

3.判令汇能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永凤配件店在1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新日电动车公司是主要从事电动车研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民营股份制公司,利用自身强大的技术研发力量及新产品开发能力,不断拓宽经营领域,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电动车行业龙头企业。

新日电动车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凭借产品和服务、研发实力与营销网络,在中国纯电动交通工具行业成为首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至今先后获得“金谱奖——电动车行业冠军”“2011年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全球合作伙伴”“中国品牌价值500强”“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等荣誉,成为对电动汽车行业有影响的、在中国企业界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大中型企业。

新日电动车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2019年5月31日,新日电动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永凤配件店购买了名称显示为“金泽牌新日专卖店专用蓄电池”的产品一个,蓄电池一面标有“新日动力”高性能电动车蓄电池。

产品的内外包装信息显示,其生产商是汇能电器公司。

经比对,蓄电池突出显示的“新日电动”与新日电动车公司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新日电动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为维护新日电动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汇能电器公司辩称,一、汇能电器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起诉材料后对厂内的生产情况进行了核查,未发现厂内生产案涉侵权的电池产品,宜丰县市场监管局在2020年3月13日到厂检查时也未发现任何带有新日动力标志的电池产品。

二、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新日电动车公司未提供汇能电器公司在电池商品上使用案涉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商标的证据,汇能电器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凤配件店未答辩。

新日电动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注册商标,证明新日电动车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蓄电瓶,电瓶,蓄电池箱,电池箱,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等。

第二组:2.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感谢捐赠电动车证书;

3.工商局认定“xinri(图组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电动车行业项目赞助商;

5.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全球合作伙伴;

6.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7.CCC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登记A级;

8.首批符合新国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称号荣誉证书;

9.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明新日电动车公司利用自身强大的技术研发力量及新产品开发能力,不断拓宽经营领域,目前已发展成为在中国拥有无锡、天津、襄阳三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欧美和东南亚市场的中国电动车行业龙头企业。

经过过硬的技术和高质量产品,新日电动车公司及其产品获得多项荣誉。

第三组:10.(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296号公证书,证明永凤配件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汇能电器公司是生产商。

第四组:11.汇能电器公司官网生产规模截图;

12.汇能电器公司官网外化成工艺改内化成工艺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新闻截图,证明汇能电器公司生产规模大,生产能力强。

年产500万环保节能铅酸蓄电池。

第五组:13.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证明新日电动车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14.福州市长乐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调取侵犯“新日动力”商标有关专家的答复,证明在福州长乐区也发现由汇能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53组。

汇能电器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证据不是新日电动车公司本案中主张保护商标的使用证据和知名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能电器公司没有生产带有新日动力标志的蓄电池产品。

第四组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3,公证费未提供,律师费没有发票,差旅费请法庭酌定。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与宜丰县市场监管局收到该函后到汇能电器公司检查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永凤配件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第一组至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中新日电动车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汇能电器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宜丰县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证明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管局向宜丰县市场监管局发出了《关于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抄告函》,宜丰县市场监管局收函后到汇能电器公司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汇能电器公司在产品及包装上印刷类似侵权“新日动力”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图形。

新日电动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汇能电器公司的证明目的,宜丰县市场监管局到汇能电器公司进行核查的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新日电动车公司向福州长乐市工商局进行投诉举报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汇能电器公司获知涉案产品在外地被查后,有充足的时间做相应的应对。

因此,宜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3月份去核查的情况,并不能倒推回证明汇能电器公司在此前是否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同时在其核查内容中,谈话笔录中也有记录,汇能电器公司认可涉案产品上的相关标识和编码,与其出厂的是一致的,只是不认可涉案标识是其印制的。

永凤配件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永凤配件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日电动车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观光敞车及其零部件、蓄电池及充电器及其零部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20400万元。

2016年4月28日,新日电动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瓶、蓄电池箱、电池箱、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光伏电池等。

汇能电器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极板、电池、电子产品、五金配件、电器技术开发和咨询服务、塑料制品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

永凤配件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夏郢孜路,经营范围为自行车配件、零售,经营者为曹维坤。

2019年5月21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5月31日,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黄某同参加人虞勇森来到永凤配件店,虞勇森在该店购买了名称显示为“金泽牌新日专卖店专用蓄电池60V20AH3.2代稀土合金电池”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购物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某2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某2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包,并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经新日电动车公司比对,该商品显示的“新日动力”与新日电动车公司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商品内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单位为汇能电器公司,汇能电器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新日电动车公司系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永凤配件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新日电动车公司“新日动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侵犯了新日电动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显示汇能电器公司为生产商,在庭审中汇能电器公司认可涉案商品系其公司生产。

虽然汇能电器公司陈述涉案商品在出厂时没有涉及本案侵权商标,是在销售后的环节才被加上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汇能电器公司与新日电动车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应当知悉新日电动车公司“新日动力”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新日电动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汇能电器公司、永凤配件店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新日电动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新日电动车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新日电动车公司不能举出汇能电器公司、永凤配件店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考虑到永凤配件店的侵权行为仅在销售阶段,而汇能电器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且汇能电器公司与新日电动车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属于同类型生产企业,相较于永凤配件店,其侵权行为会对新日电动车公司造成更严重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的多少、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汇能电器公司赔偿新日电动车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永凤配件店赔偿新日电动车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新日电动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谢家集区永凤自行车配件店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第13140804号“新日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谢家集区永凤自行车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由谢家集区永凤自行车配件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郑 植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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