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中路3号院5号楼一层106-1。
法定代表人:常草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满贵,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医药物流区1525号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毕满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宫良子公司)、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氏富贵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138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毕氏富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满贵同时作为东宫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宫良子公司、毕氏富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第一项;2.判令台联良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东宫良子公司所使用标识与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截然不同,不易混淆,不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商标的近似和侵权。
东宫良子公司使用标识与台联良子商标对比鲜明,东宫良子公司无侵犯台联良子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且东宫良子公司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
二、即使承认东宫良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也明显过高。
台联良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东宫良子公司、毕氏富贵公司的上诉请求。
台联良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宫良子公司、毕氏富贵公司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283475元及合理费用16525元。
事实和理由:台联良子公司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系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台联良子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领先品牌,良子及良子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东宫良子公司、毕氏富贵公司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服务及对外宣传时使用“良子”字样,侵害台联良子公司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4日,台联良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2015年7月17日,毕氏富贵公司成立,其于2017年7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由北京毕氏富贵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毕氏富贵公司。
2018年8月23日,公证人员及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郅豪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花园中路3号院5号楼标明“东宫良子”的店铺,在该店铺消费276元,取得POS机签购单一张,并对场所、手机支付情况进行拍照等。
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北京毕氏富贵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手机支付照片显示交易商户为北京毕氏富贵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前台、墙壁有“东宫良子”标识,东宫用较小字体竖排,良子用较大、醒目字体横向排列。
台联良子公司对上述消费、拍照过程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取得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323号公证书。
庭审中,东宫良子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孙毅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许可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
另查,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50元、消费费用275元、差旅费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工商档案、公证费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招牌、前台、墙壁突出使用“良子”标识,其上述使用行为均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使用中的“良子”与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东宫良子”与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近似,且其使用范围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东宫良子”店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宫良子公司系“东宫良子”店铺的经营者,毕氏富贵公司在该足疗店经营中提供POS机刷卡使用,且未作合理解释,可视为其参与了实际经营,应当与东宫良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台联良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东宫良子公司及毕氏富贵公司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东宫良子公司及毕氏富贵公司的侵权获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东宫良子公司及毕氏富贵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规模等情节,参考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东宫良子公司及毕氏富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结合律师出庭、公证、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东宫良子公司、毕氏富贵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东宫良子公司、毕氏富贵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判断商标是否相近,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根据(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32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东宫良子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东宫良子公司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其次,东宫良子公司经营店铺的招牌、前台、墙壁有“东宫良子”标识,“东宫”用较小字体竖排,“良子”用较大、醒目字体横向排列,其对“良子”标识的使用行为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最后,东宫良子公司使用的“东宫良子”标识中的“良子”,与台联良子享有商标权的“良子”商标相比,二者文字构成、读音均相同,字形相近。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高度近似。
此外,东宫良子公司经营范围与台联良子公司商标权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故东宫良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东宫良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了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东宫良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东宫良子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标识与台联良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近似,其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毕氏富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案公证文书载明的在涉案店铺消费过程中,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北京毕氏富贵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且手机支付照片显示交易商户为“北京毕氏富贵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对此,毕氏富贵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可视为其参与了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商铺的实际经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毕氏富贵公司应当与东宫良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毕氏富贵公司提出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东宫良子公司与毕氏富贵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东宫良子公司与毕氏富贵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营业时间、规模等情节,参考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东宫良子公司与毕氏富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律师出庭、公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