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22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承彪,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承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査世庆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毕雅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