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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3296号
案件名称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329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市场路2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85550960B。

法定代表人:金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潮,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被告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潮、何秀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擅自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含因维权而支出的担保金38000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擅自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含因维权而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3万元)。

被告长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涉案商标和原告的商标只是有些相似,并非相同,被告不知道这是侵权,该商品是被告支付了货款合法取得,并提供了上家康伟川。

二、被告没有获利,反而损失很大,行政处罚、货款加上其他损失已共计支出了41000元,而且货物没有流入市场,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

三、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提供发票,3万元过高。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由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后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多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年,满景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以独占方式使用上述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经营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对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被告长天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9年11月14日,被告长天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至坦桑尼亚一批货物。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ELA”标识的童靴150箱3600双,价值36000元人民币。

根据满景公司的申请,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并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9000元。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涉案童靴外侧鞋面显著标注了“”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争议的商标注册证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份、商标授权许可书1份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3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1份、纳税证明3份、广告专项审计报告1份、广告合同3份及相关发票、宣传图,经济审计报告书3份、赞助合作协议、捐赠协议、中国服装行业协会证明各1份,以及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查验记录单、当事人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斐乐公司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童靴鞋面上显著印有“”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比,虽然在字母组合上略有不同,但在整体字母构成、形状、颜色组合上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又考虑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长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主观上是善意的,即销售者对于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不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具体体现在销售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二是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其一,涉案注册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原告在衣服、鞋等产品上对该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使得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专业进出口公司,应当知道涉案童靴上使用的标识可能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仍以低廉的价格采购并出口涉案童靴,难谓善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二,被告就其辩称的合法来源,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无卖方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的与“康伟川”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百度搜索的“康伟川商铺信息”,“康伟川”的身份不能确认,且所谓的商铺信息不仅未能证实为真还有明显矛盾之处,提供的汇款凭证、结婚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上述证据本院均无法采信。

被告长天公司未能提供其从正常商业渠道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说明身份信息能够查证属实的提供者。

故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长天公司侵害原告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注“”标识的童靴;

二、被告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温岭市长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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