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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刑初199号
案件名称王小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小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刚,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高邮市怡嘉天下D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庆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刚及其辩护人薛程明、王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小刚在高邮市其家中,利用在网上开设的“三艾代购”淘宝店铺,销售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服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9年3月1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与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其家中查获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服装120件以及其他“波司登”注册商标标识等物。

被告人王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波司登”注册商标权属是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790705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服装、上衣、裤子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由“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是江苏康博集团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01606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5月28日至2007年5月27日,续展至2027年5月27日。

2013年12月1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由“江苏康博集团公司”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本案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节事实,被告人王小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王小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小刚在高邮市其家中,利用在网上开设的“三艾代购”淘宝店铺,销售标有、等“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装给扬州市邗江区陈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9年3月1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与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其家中查获标有、等“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服装120件以及其他“波司登”注册商标标识等物。

被告人王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0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羽绒服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

该节事实,被告人王小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王小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静、陈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物品清单、检查照片,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检查笔录、三艾代购销售记录数据光盘、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该公司出具的检验结论、聊天记录截图、淘宝网店销售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小刚向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万元抵充罚金,余款二万元已缴纳。

)二、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各款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服装以及其他“波司登”注册商标标识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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