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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邓根荣、杨赐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128号
案件名称陈志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邓根荣、杨赐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兴;邓根荣

案由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兴,男,1996年7月13日生,无业,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于2019年9月3日被常熟市烟草专卖局行政罚款4792.50元。

本案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邢炜,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根荣,男,1974年1月2日生,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本案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飞,江苏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杨赐远,男,1979年2月8日生,个体户,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邓根荣、杨赐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20年4月20日,因存在无法继续审理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兴、邓根荣、杨赐远及辩护人张邢炜、沈杰伟、张勇飞、赵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志兴销售伪劣产品。

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兴多次销售假烟至江苏省南通市、苏州市等地的超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5231元。

二、被告人邓根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邓根荣多次从被告人陈志兴处购买利群、红南京、云烟等假烟销售给被告人杨赐远与范某、季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315元。

三、被告人杨赐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赐远多次从被告人邓根荣处购买假冒利群香烟销售给杨某、沈某、田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或调取的涉案假冒卷烟的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常熟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林某、范某、朱某、吴某甲和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兴销售伪劣卷烟,销售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根荣、杨赐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根荣、杨赐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根荣、杨赐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兴、邓根荣、杨赐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沈杰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陈志兴的供述,其与被告人邓根荣的交易中包含茶叶等其他商品,销售给被告人邓根荣的假烟金额在25万元左右。

在具体数额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认定假烟金额为20万元较为合理。

2.被告人邓根荣及证人林某向被告人陈志兴支付假烟货款的转账记录应交由被告人陈志兴核对,以保障被告人陈志兴对该部分事实行使辩护权。

辩护人张邢炜对指控被告人陈志兴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陈志兴销售给被告人邓根荣及证人林某的事实部分,辩护意见同辩护人沈杰伟。

2.被告人陈志兴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陈志兴年纪较轻,本案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能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勇飞对指控被告人邓根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根荣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杨赐远及范某、季某等人销售假烟时未获取差价,可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根荣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和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可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根荣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2.被告人邓根荣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夏青对指控被告人杨赐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赐远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杨赐远向杨某、沈某、田某销售假冒香烟,未赚取非法利益,量刑时可酌情从轻。

3.被告人杨赐远系初犯,已深刻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属“南京”“炫赫门”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云烟”系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利群”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6027957、26026251、43931529、12297557。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存续期内。

二、被告人陈志兴销售假冒伪劣产品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兴多次销售假烟至江苏省南通市、苏州市等地的超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523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兴多次向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竹良超市(好又多超市滨海园区连锁店)的被告人邓根荣销售利群、红南京、云烟等假烟,后被告人邓根荣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志兴假烟款共计人民币332000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兴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好又多超市高新区通灵桥加盟店(苏润万家)的林某销售红南京、云烟、南京炫赫门等假烟,后林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志兴假烟款共计人民币115320元。

2019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林某经营的超市仓库内扣押到红南京香烟30条、新版利群香烟32条、紫云烟31条、南京炫赫门35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兴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剑武加盟店(世纪华联)的朱某、范某夫妇销售红南京、云烟等假烟,后朱某、范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志兴假烟款,共计人民币82086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志兴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吴某甲和超市的吴某甲和销售利群、红南京、云烟等假烟,吴某甲和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陈志兴假烟款共计人民币23950元。

2019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吴某甲和的汽车内扣押到利群香烟25包、紫云烟23包、南京炫赫门19包、红南京14包,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2018年3月、2019年3月,被告人陈志兴分2次向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福鑫源杂货店的王某甲销售假冒利群香烟,王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陈志兴假烟款共计人民币5700元。

6.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兴分两次向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和兴康烟酒商行的张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张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陈志兴假烟款共计人民币1175元。

7.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志兴向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兴隆天天旺百货店的高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高某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志兴假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8.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志兴向苏州市常熟市海虞镇福源烟杂商店的钱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钱某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志兴假烟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陈志兴驾驶闽D×××××汽车途经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高速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车内有红南京香烟100条、利群香烟300条(货值人民币34700余元)。

经鉴定,在被告人陈志兴车内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三、被告人邓根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邓根荣多次从被告人陈志兴处购买利群、红南京、云烟等假烟销售给被告人杨赐远与范某、季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31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根荣多次向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亿盛隆超市的被告人杨赐远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共计1000条,单价88元/条,被告人杨赐远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邓根荣88000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邓根荣向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剑武加盟店(世纪华联)的范某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10条(85元/条)、云烟5条(75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25元。

3.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邓根荣向南通市海门市万客欢食品商店的季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红南京香烟,季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邓根荣29090元。

2019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根荣经营的超市内查获利群香烟41条、云烟4.5条、红南京14包(货值人民币4061余元)。

经鉴定其中1包红南京是真品卷烟,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四、被告人杨赐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赐远多次从被告人邓根荣处购买假冒利群香烟销售给杨某、沈某、田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赐远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润都超市的沈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共计300条,单价88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400元。

2.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赐远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百乐超市的杨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共计250条,单价88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00元。

3.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赐远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帅克超市的田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共计150条,单价88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0元。

经当庭查看、比对,三被告人销售的假冒他人品牌的香烟上使用的商标,与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陈志兴被依法传唤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根荣被依法传唤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杨赐远被依法传唤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志兴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邓根荣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赐远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兴、邓根荣、杨赐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卷烟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和移送材料、江苏省常熟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林某、范某、朱某、吴某甲和、王某甲、张某、高某、钱某、季某、杨某、田某、沈某、陈某甲、程某、周某、陈某乙、吴某乙、王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提取或调取的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等电子数据;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志兴、邓根荣、杨赐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沈杰伟、张邢炜对事实认定部分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兴分别向被告人邓根荣及林某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邓根荣及证人林某提供的与被告人陈志兴间的转账记录、被告人邓根荣的供述及林某的证言,因上述转款记录笔数较多,为保护被告人陈志兴依法享有的辩护权,查明相关事实,转帐记录明细应进一步听取被告人陈志兴的辩解意见。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相关转账记录交由被告人陈志兴进行了核对,被告人陈志兴对该部分事实的辩护权已得到保护。

二、指控被告人陈志兴销售给被告人邓根荣的假烟转账金额中是否包含茶叶等其他货款问题。

被告人陈志兴于2020年6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上述转账金额均为销售给被告人邓根荣的假烟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也当庭确认了指控的该笔假烟金额。

被告人陈志兴上述对该节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根荣的转账记录及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销售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惩处。

被告人邓根荣、杨赐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根荣、杨赐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兴、邓根荣、杨赐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采纳辩护人张邢炜所提对被告人陈志兴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采纳辩护人张勇飞、赵夏青所提对被告人邓根荣、杨赐远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根荣自被告人陈志兴处购进涉案假烟的数量较多,涉案销售面较广,且有劣迹,为体现刑法的惩戒特性,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张勇飞的此项辩护意见。

综合评判被告人杨赐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杨赐远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赵夏青的此项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陈志兴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中上缴国库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邓根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邓根荣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中上缴国库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杨赐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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