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7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杰,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杰及辩护人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潘杰多次从广东一个叫“阿华”的男子手中低价进购大量假烟转卖给别人。
2019年8月18日、10月20日两次向石门县人杨某贩卖黄芙蓉王烟共计200条(2019年12月7日,石门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剩余黄芙蓉王卷烟81条,经鉴定价值20250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获利17000元。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民警与常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潘杰在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垢湖村一民房内抓获,并在该民房内现场查获卷烟42件(每件50条)共计2100条(其中黄芙蓉王烟36件共1800条、精品白沙烟6件共300条)。
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黄芙蓉王烟36件1800条价值450000元;
精品白沙烟6件300条价值27000元;
共计价值477000元。
同时,经湖南省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黄芙蓉王烟36件1800条、精品白沙烟6件300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均已销毁)。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行为(未遂),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李志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潘杰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查获未销售的伪劣卷烟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即查获的未销售的1800条伪劣黄芙蓉王烟货值为15300元,查获的未销售的300条伪劣精品白沙烟货值为7500元。
潘杰大部分伪劣卷烟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对潘杰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潘杰多次从广东一个叫“阿华”的男子手中低价进购大烟转卖给别人。
2019年8月18日、10月20日两次以每条85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黄芙蓉王烟共计200条,杨某微信支付潘杰货款17000元。
2019年12月7日,石门县烟草专卖局在杨某处查获剩余黄芙蓉王卷烟81条。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民警与常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潘杰在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垢湖村其姐姐潘某家抓获,并在该民房内现场查获卷烟42件(每件50条),共计2100条。
其中,黄芙蓉王香烟36件共1800条,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该黄芙蓉王烟价值153000元;
精品白沙烟6件共300条,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27000元;
共计价值180000元。
经湖南省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黄芙蓉王烟36件1800条、精品白沙烟6件300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移送财务清单,证明被告人潘杰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一案由常德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至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包括芙蓉王(硬),规格84mm,数量1800条,其中5条送检;
白沙(精品),规格84mm,数量300条,其中2条送检。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潘杰系被抓获归案,武陵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
3、户口信息,证明潘杰已成年。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9年11月18日,武陵分局决定扣押潘杰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信息,证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20日,潘杰卖100条黄芙蓉王后通过其老婆谢某的微信收款“平安是福”(杨某)的共计17000元货款记录。
6、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杨某家中查获香烟的现场情况;
公安机关从仓库内将香烟搬至仓库外清点的情况;
金白沙6件300条,黄芙蓉王36件1800条照片;
潘杰存放香烟的房屋照片。
7、物流单,证明2019年11月15日,6件纸箱通过江门宝城物流有限公司从江门托运至常德凭证,长途运费270元。
8、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用户名陈某,卡尾号88476的农行卡,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6日的交易情况。
9、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证明该案于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一辆车牌为湘J×××××的越野车上有违法卷烟,并将在2019年11月17日13时左右运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州乡垢湖村一民房内,且在该民房内有大量违法卷烟,要求武陵区分局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查处。
10、常德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相关复印资料,证明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对本案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相关文件均已通知潘杰。
11、常德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2019年11月17日,该局查获潘杰假烟的相关情况。
12、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湘烟计【2019】115号),证明芙蓉王(硬)、白沙(精品):条包条形码,烟型,焦油含量,调拨价、批发价、零售价等官方信息。
13、起诉书(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15号)、刑事判决书(【2017】湘0703刑初238号),证明2017年9月1日,潘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年10月10日,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潘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4、举报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证明2019年12月7日,常德市烟草专卖局交办线索:在湖南省石门县杨某的住所内有假芙蓉王(硬)卷烟,要求石门县烟草专卖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调查。
15、石门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石门县烟草专卖局对勘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的情况。
16、石门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相关复印资料,证明石门县烟草专卖局对本案中涉案财物的封存及抽样送检等处理情况,相关文书均已通知杨某。
17、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石门县烟草局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及《2019年下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认定查获的芙蓉王(硬),数量81条,单价250元,合计20250元。
18、情况说明,证明在潘杰涉嫌本案中,潘杰交代了香烟的来源于一个广东叫阿华的人,经调查取证,暂时无法查询阿华的相关信息。
19、证人潘某(潘杰姐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17日,潘杰驾驶一辆湘J×××××本田越野车到其房子的院子内,然后从小车后备箱内搬了六个箱子到一楼的房间。
不久,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来,把潘杰当场控制了,并查获了箱子里面的1800条黄芙蓉王香烟和300条精品白沙烟。
20、证人谢某(潘杰妻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17日,潘杰从物流园拖了六箱假烟回来,并且印证了潘杰2019年8月18日及10月10日两次向石门贩卖黄芙蓉王香烟的过程,每次交易金额为8500元,总计金额17000元。
2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7日,被民警在家中查获的情况,查获了81条未来得及销售的黄芙蓉王香烟,是从潘杰处购买的,2019年8月18日、10月10日两次从潘杰手中购买黄芙蓉王香烟,支付17000元的情况。
22、鉴定聘请书、湘烟价证【2019】1068号价格鉴定书,证明2019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芙蓉王(硬),零售价250元/条,数量:1800条,金额共计:450000元。
白沙(精品),零售价:90元/条,数量300条,金额共计:27000元,合计477000元。
23、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湘烟鉴检201910590,证明2019年11月22日,经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武陵区公安局送检的芙蓉王(硬)香烟,白沙(精品)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4、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湘烟鉴检201911455,证明2019年12月11日,经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石门县烟草专卖局送检的芙蓉王(硬)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以上鉴定结果均已告知当事人。
26、检查笔录,证明2019年12月7日,侦查人员对杨某的住所进行了检查,查获81条黄芙蓉王香烟。
27、辨认笔录,证明谢某辨认出向潘杰购买香烟的“平安是福”为杨某;
杨某辨认出谢某。
28、检查(勘验)笔录,证明①2019年11月17日,对潘杰现场查获的检查笔录情况;
②2019年12月7日,对杨某现场查获的情况。
29、被告人潘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0月17日,被烟草专卖局人员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黄芙蓉王香烟1800条,精品白沙烟300条的事实经过,及2019年8月、10月两次向黄春桃售卖黄芙蓉王香烟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潘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潘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因潘杰销售的伪劣黄芙蓉王烟的价格根据潘杰和杨某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查证属实,故潘杰被查获未销售的黄芙蓉王烟应以销售价格计算价值。
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伪劣精品白沙烟价格应按每条25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人民陪审员 候建平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