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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民初322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322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刁爱明,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平(刁爱明配偶),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宝岛”、第772859号宝岛及图、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宝岛”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镜盒、镜布、支付宝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标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亦因维权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答辩称:被告店招上使用“宝岛眼镜”虽有不当,但使用的是杭州宝岛眼镜的商标,被告主观上并没有傍名牌的故意。

被告成立时间不久,被告开业当日原告即已知情却并未通知侵权,原告主张赔偿80000元不合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原告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在眼镜行等服务上使用的“宝岛”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同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宝岛眼镜”店内,王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40元购买眼镜一套,取得眼镜擦布一个,眼镜及盒子各一个,并拍摄了店内及店外照片,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被告店铺门头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眼镜盒及镜布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支付宝及微信收款名称分别为“大红鹰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1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同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宝岛眼镜”店内,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40元购买眼镜一套,取得盖有“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定制单一张,购得眼镜一套,并拍摄了店外及支付二维码照片,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941号公证书。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被告店铺门头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眼镜盒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微信支付二维码名称为“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除隐形眼镜)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94775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有权就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被诉侵权行为均指向于销售眼镜,其在店招、眼镜盒、眼镜布、交易码上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该文字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对“宝岛”标识的上述使用与第1394775号商标文字相同,虽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考虑到“宝岛”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损失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被告系个体经营,规模有限,且成立时间较短;

2.原告在被告开业当日即已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既未通知被告停止侵权,亦未发起维权,而是事隔9个月后提起诉讼,涉嫌不当扩大损失;

3.原告虽聘请律师维权,但并未提供费用支出凭证,本院对此视情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视杰眼镜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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