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9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方星,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原江苏康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扬州市江都区。
辩护人张友祥,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方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蓉、检察员李超、被告人卞方星及其辩护人张友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方星作为江苏康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该公司福建地区的销售,福州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作为其客户多次购买康某公司生产的叠螺式污泥脱水机。
2018年11月,共创公司欲向康某公司购买型号为KTDL-302叠螺式污泥脱水机一台,被告人卞方星为尽快拿到销售提成,于同月23日,以江苏吉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名义与共创公司签订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118000元。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卞方星以吉某公司名义与江苏琴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117500元的价格购买琴某公司型号为QXDL302叠螺式污泥脱水机一台。
被告人卞方星在未经康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康某公司同型号叠螺机铭牌,铭牌上有康某公司注册商标“KINTEP”及图案、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并将琴某公司的铭牌替换成伪造的康某公司铭牌,冒充康某公司的叠螺式污泥脱水机销售给共创公司。
卞方星从琴某公司获取销售提成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卞方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方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卞方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方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上事实,被告人卞方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机器及被告人伪造铭牌照片,相关工业品买卖合同,商标注册证、证人陈某某、田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娟的陈述及制作的产品鉴定书,现场查处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卞方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卞方星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卞方星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卞方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方星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卞方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方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以其在公安机关的暂扣款充抵。
)二、被告人卞方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以其在公安机关的暂扣款充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欣荣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