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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民终5024号
案件名称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5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

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供销1层06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永芳,女,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闯,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上诉人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负担(上诉人预交125元,退返上诉人62.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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