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129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旺中天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处海馨园D区-007。
经营者:靳宝贵。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旺中天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