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思元,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耐倍畅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柿子园村商业街南头与102国道交汇处向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永旺,执行董事。
上诉人毕思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耐倍畅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倍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毕思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毕思元系耐倍畅公司的股东是错误的。
毕思元实际上属于被股东了,耐倍畅公司注册时所使用的工商登记材料均不是毕思元签订的,其中的字迹与毕思元的字迹不同,通过司法鉴定可以证实。
2.毕思元并没有同意耐倍畅公司按照他们的债权债务承担方式注销公司。
毕思元于2020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股东决议写明的是公司注销后由李延坡、崔永旺承担耐倍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而根据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档案查询的资料显示,耐倍畅公司注销时所使用的股东决议、清算报告等并不是毕思元签署的,而且里面记载的是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所以,耐倍畅公司注销时所提供的材料并不是毕思元认可的,公司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与毕思元无关。
3.即使毕思元是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毕思元占股25%,而且该股权是通过货币出资的形式实现的,与毕思元的“鲁柴”商标权无关,耐倍畅公司侵犯了股东的商标权,股东完全有权起诉公司。
至于耐倍畅公司的股东资格身份,已经有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李延坡、崔永旺也出具了毕思元并非实际股东的证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也完全可以查清耐倍畅公司的股东资格身份,况且耐倍畅公司已经注销,由毕思元单独提起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身份的诉讼也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在一审立案前未被注销在立案后注销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而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毕思元的起诉错误,二审应予以撤销。
耐倍畅公司未答辩。
毕思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耐倍畅公司停止侵害毕思元“鲁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耐倍畅公司赔偿毕思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耐倍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耐倍畅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股东为毕思元(占股25%)、崔永旺(占股25%)、李延坡(占股50%)。
2020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耐倍畅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注销。
2020年4月10日,毕思元、崔永旺、李延坡均在股东决议上签字同意注销耐倍畅公司。
崔永旺曾出具证明称,毕思元为挂名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的问题不负任何责任。
毕思元作为耐倍畅公司的股东起诉耐倍畅公司后,又立即同意耐倍畅公司注销,显然不符合常理。
因耐倍畅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丧失与毕思元的自身行为有关,且耐倍畅公司股东的资格身份尚不能确定,毕思元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毕思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毕思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第12179102号“鲁柴”商标的权利人,因耐倍畅公司擅自生产印有“鲁柴”商标标识的发动机油、冷滑油、制动液等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毕思元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耐倍畅公司在毕思元起诉后注销,且毕思元以耐倍畅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公司注销文件上签字。
耐倍畅公司股东的资格身份,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待查明的事实。
毕思元作为其诉称的被侵权人,在起诉耐倍畅公司后,又作为被告耐倍畅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注销文件上签字,是基于两种不同身份作出的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并不当然存在不合理性。
无论毕思元是否是耐倍畅公司的股东,以及耐倍畅公司的注销是否与毕思元的行为有关,均不影响其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5月7日,毕思元以耐倍畅公司注销为由,书面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耐倍畅公司的股东崔永旺、李延坡。
因此,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毕思元的诉讼请求明确,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以毕思元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9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