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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刑初565号
案件名称王勇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勇彪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刑初5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彪,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群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孙领,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焰、检察官助理周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彪及其辩护人孙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益阳市资阳区口味王槟榔厂系第3197422号、第5919091号、第8276981号“口味王”文字、图文组合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均核定在第29类包括槟榔在内的商品上使用,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彪于2012年在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开设群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用塑料袋的加工、制造、销售。

2017年欧某(已判刑)租赁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一处私宅作为制假窝点,生产假冒“口味王”品牌的槟榔。

2017年5、6月份,欧某找到被告人**彪,委托其帮助生产制作印有“口味王”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并将包装袋模板提供给被告人**彪。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彪在明知自己没有获得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且未查验委托人欧某相关委托资质文件的情形下,根据欧某提供的槟榔包装袋模板,分别五次非法制造印有“口味王”注册商标标识的红中(红色大包装)、红单(红色小包装)、金中、金单、绿中、绿单等6种规格的包装袋共计5551200个并销售给欧某,通过支付宝五次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324068元(五次分别为:51330元、81628元、65315元、70343元、55452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240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口味王”系列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书、到案经过、“口味王”槟榔外包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欧某、蔡某1、蔡某2、张某、辛六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彪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非法制造、销售印有“口味王”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彪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彪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非法经营金额,系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理。

对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收取的经营金额系供其犯罪所用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彪系接受他人委托组织生产和销售而实施的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二千零三十四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彪退缴的三十二万四千零六十八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乡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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