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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刑初572号
案件名称涂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涂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刑初5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琳,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租。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抓获,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勇超、检察官助理郭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第9066826号注册商标“振升”文字及图形系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门、金属窗、金属板条、金属丝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等,商标处在有效期限以内。

2018年12月13日,挂靠在宁乡市“顺心门窗”店从事门窗业务经营的被告人涂琳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马坝龙村桂组的黄亚龙签订一份别墅窗户铝材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3.17万元,双方约定铝材品牌为“振升”。

合同签订后,为节约成本、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涂琳与其兄涂某1(另案处理)商量以假冒“振升”品牌的铝材完成工程,随后,涂某1找到在长沙市开福区从事铝材加工生意的余娟,由其使用打码机在其他品牌的铝材外框刷上“振升”的标码,黏贴上假冒“振升”的商标胶带,再以8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涂琳。

2019年1月,余娟将制作完成的假冒“振升”铝材边框送货至宁乡,并收取货款共计4.5万元。

尔后,被告人涂琳将该批“振升”铝材边框以9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黄亚龙,并前期收取黄亚龙7万元;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铝材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涂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涂琳对商标权利人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和黄亚龙进行了赔偿,均对涂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顺心门窗体验馆制作合同》、手机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涂某1、涂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振升铝材员工易某的陈述、被告人涂琳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手机电子取证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涂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琳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涂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涂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也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五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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