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微微,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人朱微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明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静,男,系被告人朱微微丈夫,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人李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中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微微、李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微微、李静、辩护人朱明坤、于中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暴龙”(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BOLON”(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商标系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且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李静、朱微微夫妻在江苏省丹阳市丹阳眼镜城经营眼镜店,从事眼镜及镜片批发与零售。
二人在对外销售眼镜的过程中,购进假冒BOLON(暴龙)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并对外销售。
其中,朱微微负责进货和销售,李静负责仓库管理和发货。
现已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5元/副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BOLON(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货值约人民币90000元。
后朱微微、李静以人民币35元/副的价格将上述太阳镜销售完毕。
2018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微微、李静经营的“鸿远眼镜店”及仓库查扣标有Ray-Ban注册商标标识的太阳镜77副、标有BOLON注册商标标识的太阳镜468副、标有GENREMONSTER标识的太阳镜572副。
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微微、李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微微、李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明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微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朱微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具有从轻从宽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朱微微适用缓刑。
退出违法所得和罚金问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辩护人于中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具有从轻从宽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静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暴龙”(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BOLON”(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商标系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且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夫妻在江苏省丹阳市丹阳眼镜城经营眼镜店,从事眼镜及镜片批发与零售。
二人在对外销售眼镜的过程中,购进假冒BOLON(暴龙)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并对外销售。
其中,朱微微负责进货和销售,李静负责仓库管理和发货。
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5元/副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BOLON(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货值90000元。
后朱微微、李静以人民币35元/副的价格将上述太阳镜销售完毕,销售金额126000元,其中违法所得36000元。
2018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微微、李静经营的“鸿远眼镜店”及仓库查扣标有Ray-Ban注册商标标识的太阳镜77副、标有BOLON注册商标标识的太阳镜468副、标有GENREMONSTER标识的太阳镜572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被告人朱微微的微信账号、微信账单信息的电子数据;
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朱微微、李静的供述与辩解;
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
人口信息表;
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微微、李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为126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微微、李静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微微、李静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朱微微、李静销售金额数额、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两被告人被扣押的违法所得3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微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扣押的赃物标注有Ray-Ban注册商标标识的太阳镜77副、标有BOLON注册商标标识的太阳镜468副、标有GENREMONSTER标识的太阳镜572副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朱微微、李静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三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杨 晞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