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宗生,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辉,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宗生、杜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宗生及其辩护人李波、被告人杜辉及其辩护人刘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郭宗生、杜辉(二人系夫妻)从张某、董某(均另案处理)、“胖子”(身份未查明)等人处购入带有“MCM”标识的箱包,并在明知上述箱包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加价对外销售牟利,销售带有上述箱包1197个,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67738元。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于2019年8月28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在仓库内当场查扣带有“MCM”标识的箱包309个。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物品皆属假冒“MCM”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2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宗生、杜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郭宗生、杜辉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郭宗生、杜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宗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杜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销售时间短、涉案金额相对较少;
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宗生负责联系进货、销售货物;
被告人杜辉负责跟供货方结算货款、记账。
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郭宗生、杜辉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宗生、杜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辉的辩护人所提杜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宗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宗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杜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斐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