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12执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益梅,女,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刘如平,女,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执行人:沈友良,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张益梅与被执行人刘如平、沈友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2017)苏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刘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益梅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如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沈友良对刘如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刘如平、沈友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160元,由刘如平、沈友良共同负担(张益梅已垫付)。
因被执行人刘如平、沈友良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张益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