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507号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豪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永泰镇洋塘洲。
法定代表人:何春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滔滔,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康之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证产业集聚区密杞路与大学路交叉口西南角金盛国际商贸城4号楼1单元1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豪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康之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