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122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莲,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家有宝贝母婴坊,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div>经营者:王爱萍。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家有宝贝母婴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将请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8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1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