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67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韬,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博必达鞋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汾江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JC0G0N。
经营者:黄耀祖。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博必达鞋厂(以下简称博必达鞋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宇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博必达鞋厂、阿里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必达鞋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博必达鞋厂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删除被告博必达鞋厂在1688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衣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脖;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博睿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凯同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指定地点收取快递一件,随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付凯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打开,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2018年6月22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付凯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1688.com”,登录账号后进入“已买到货品”页面找到“订单号:171694020798811688”商品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查看对应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查看“2018新款橡胶室内拖鞋情侣人字拖女夏季沙滩鞋卡通大嘴猴拖鞋批发”字样的商品详情、“晋江市陈埭博必达鞋厂”字样的店铺信息。
上述页面显示购买商品为“2018新款橡胶室内拖鞋情侣人字拖女夏季沙滩鞋卡通大嘴猴拖鞋批发”,数量3双,单价6元,货品总价18元,应付总额29元(含运费);
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晋江市陈埭博必达鞋厂。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8年8月15日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闵证经字第243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博必达鞋厂系1688网平台案涉网店注册人,该鞋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3月16日,经营者黄耀祖,经营范围为生产鞋。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 ”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中印有的猴头图案,在整体形态、眼耳口鼻等细节上与第10065563号的猴头形象极为类似。
另外,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一般公众线上购买难以对上述产品进行区别,极易产生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博必达鞋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 ”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博必达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晋江市陈埭博必达鞋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晋江市陈埭博必达鞋厂负担3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