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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珺瑶商贸有限公司、杨梗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1449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珺瑶商贸有限公司、杨梗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珺瑶商贸有限公司;杨梗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1449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珺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梗南。

被告:杨梗南,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南,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珺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瑶公司”)、杨梗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珺瑶公司、杨梗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南、张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停止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等;

2.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后又撤回对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对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christinajoy旗舰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珺瑶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杨梗南作为股东,未实际出资,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根据被告珺瑶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标识“XVESSEL”是其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被告珺瑶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同时获得了此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同时被告珺瑶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宣传中使用了“吴建豪”作为关键字进行引流,原告涉案品牌是吴建豪创立的潮牌,证明被告珺瑶公司主观上应当知晓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存在;

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是具有公证性质的第三方网站进行的新闻报道,并非是原告可以随意篡改的内容,其具有客观的价值;

被告珺瑶公司所述的其存在合法来源抗辩的这种情况,但根据被告珺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贴牌的情况,同时应用“吴建豪”关键字进行引流,证实其客观应当知道涉案标识的存在,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不知道的情况。

被告珺瑶公司、杨梗南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讼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没有明确被告销售的何种商品侵权,如何侵权,侵犯了哪个商标的专用权,应予以明确。

二、原告提供的网页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证据只是原告的宣传文案,即使随意在百度或其他浏览器中输入某个不知名的公司或品牌,都能找到大量的相关网站,但不代表其知名度。

三、原告的公证书及网店购买图片不能证明被告珺瑶公司侵犯商标权。

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为“XVESSEL”,而原告在被告珺瑶公司处购买的鞋子贴牌字母为“VESSEL”,是其他公司的注册商标,既然“VESSEL”可以核准注册,证明该标识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珺瑶公司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珺瑶公司在收到涉案诉讼材料前,根本不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存在,也不知道销售的鞋子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且被告销售的鞋子是向他人合法购买的,原告应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而不是向被告要求赔偿。

五、被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无论该销售的鞋子是否侵权,都已经立即停止使用贴有该字母组合的鞋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销售行为遭受损失,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六、被告杨梗南虽然作为被告珺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制公司,应当以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因该公司每年都有进行财务会计审计,每年均有年度报告提交备案,并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即使侵权,也不是明知、故意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向原告支付费用,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页截图内容:文章“来自中国的品牌xVESSEL!”内容包括:吴建豪xVESSEL手工制硫化帆布鞋,乞丐鞋xVESSEL,展示图片包括使用有涉案商标的鞋子;

2.5h.com5号网网页截图内容包括:2019年4月12日发布的“xvessel是什么牌子吴建豪主理潮牌”文章;

3.腾讯网网页截图内容包括:“xVESSEL的第一双鞋就火了,马思纯程潇都穿上了,太好看了”;

4.时装杂志网页页面:“xVESSEL新品席卷帝都”;

5.锦艺搜布网页截图内容:“xvessel鞋子价格?

xvessel鞋子工艺介绍?

”6.小红书网页截图:内容:“吴建豪潮牌xVessel”,显示:笔记36,粉丝21,获赞与收藏2**;

“VannessxVESSEL硫化鞋”,笔记16,粉丝64,获赞与收藏14**;

8.VESSEL品牌官方网站截图,宣传页面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鞋子。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无异议,对上述知名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商标为知名商标,不能证实该商标为大多数的公众所知悉。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被诉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珺瑶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christinajoy旗舰店,公开宣传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主要是在涉案网店中的图片宣传中使用了带有涉案商标的标识的图片。

原告提交的天猫网页内容显示与(2020)沪闵证经字第2052号公证书内容一致,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登录www.taobao.com并以搜索“chirstinajoy旗舰店”,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查看“所有宝贝”页面的相关内容,查看相关商品的详情、评论并将部分商品加入购物车,进入购物车,对购买的商品进行结算并查看订单信息,对相关页面截屏。

同年7月14日,公证人员对于上述订单购买产品的收件包裹开拆并对实物进行了拍照。

公证附件显示内容:包括:店铺名称为“chirstinajoy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珺瑶公司,网店页面顶端显著标示有“ChristinaJoy华裔设计师独立品牌”的抬头;

销售产品包括:“男女款INS潮鞋吴建豪重工软木硫化鞋ulzzang厚底帆布鞋包头拖鞋”,促销价为268元,月销量809,累计评论239,库存2205件;

“男女款INS潮鞋吴建豪重工软木硫化鞋ulzzang蔡徐坤同款厚底帆布鞋”,促销价为278元,月销量144,累计评论113,库存1084件;

“christinajoy吴建豪重工软木硫化鞋INS乞丐鞋厚底高帮帆布鞋板鞋”,促销价为288元,月销量12,累计评论75,库存352件;

上述三款鞋子宣传图片显示使用有“”标识等;

上述鞋子“产品亮点”宣传时使用有“我们采用了架构乳胶垫…”“鞋底周边我们采用了具有特色效果的不规则折叠式围边,鞋子层次分明…”等宣传用语;

“产品展示”宣传显示有“christinajoy”标识。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公证封存实物包括有:蓝色鞋子、黄色鞋子各一双。

两个鞋子的鞋盒表面有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视觉上非常近似的“”标识;

两双鞋子的鞋子外侧、鞋后跟部使用有“”标识,两双鞋子的鞋内底显示有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的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珺瑶公司在涉案店铺宣传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相比,构成要素相同,整体结构相同,居中白色分割线,上半部分为白色圆点,下半部分为白色字母,经整体观察,两者在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完全相同;

鞋内底使用的“”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诉讼中,原告另主张被告珺瑶公司销售三款侵权产品:“男女款INS潮鞋吴建豪重工软木硫化鞋ulzzang厚底帆布鞋包头拖鞋”“男女款INS潮鞋吴建豪重工软木硫化鞋ulzzang蔡徐坤同款厚底帆布鞋”“christinajoy吴建豪重工软木硫化鞋INS乞丐鞋厚底高帮帆布鞋板鞋”,在店铺网页宣传中使用涉案标识“”,用自家品牌“christinajoy”的产品和别的产品进行对比,并使用了“我们采用的实质的材料,均标注此款产品为自家的品牌”“所以我们采用了具有特色效果的不规则折叠式围边”等宣传用语以及图片中对材料的解剖和描述的宣传内容,均证明被告珺瑶公司存在生产行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公证取证的店铺是被告珺瑶公司开办的;

确认店铺名称中的“christinajoy”品牌为被告珺瑶公司自有品牌;

确认被告珺瑶公司有生产该自有品牌产品;

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

主张被告珺瑶公司在其网店用“吴建豪同款”进行描述,只是实际是指同款也即是指外观设计相同,不是指商标或者品牌相同;

两被告认为原告注册的并非组合型的商标,被告珺瑶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中,部分标识并非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且整体的组合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似;

另外被告珺瑶公司在网店中虽有对销售商品的工艺用材进行描述,但并不代表珺瑶公司是该商品的生产者;

对公证书销售数量与库存是有异议,主张销售数量只是商家可以自行随便调整的数量,是一种销售的策略,并非真实的实际数量。

被告珺瑶公司为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提交下列证据:1、第44019648号“VESSEL”商标注册网页资料信息,核定商品/服务为第25类,显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8日,申请人为北京圣卓百力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公告日期2020年10月7日;

拟证明珺瑶公司销售的鞋子上贴牌字母“VESSEL”为他人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货款记录,拟证明珺瑶公司不知道销售鞋子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是向他人合法购买而来,支付了货款,即使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商标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珺瑶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是完全相同和近似的;

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只有对话,并没有实际的交易情况,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不清楚聊天的对象以及购买的实际产品;

聊天记录中,珺瑶公司也没有提交“龙兴鞋厂”实际的身份信息,聊天对象不明确,聊天记录中的产品描述均与涉案产品不吻合;

被告珺瑶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没有明确的提供生产厂家及进货来源;

提交的证据形式也没有形成证据链,没有确定购买的产品为涉案侵权产品,同时支付相应的对价。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526元和律师费10000元,原告另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予以佐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主要参考被告珺瑶公司的销售金额,被告杨梗南对被告珺瑶公司应承担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珺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经营范围百货贸易、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股东为被告杨梗南。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鞋盒、鞋子外侧及鞋后跟及鞋子内容的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鞋子的外侧及鞋后根部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涉案店铺宣传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上部分构成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上部分完全相同,白色横线下部分构成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字母组成朝向调整外,其他无差别,整体结构、元素构成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鞋内底使用的“”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视觉无差别;

鞋盒上使用的“”标识的上部分构成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上部分除前两个图形的组成有些微差别外,其他基本相同,该标识的下部分构成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下部分构成视觉上无差别,整体构成近似;

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珺瑶公司对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的宣传、开办情况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珺瑶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其生产的问题,根据涉案店铺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宣传使用自有品牌标识“christinajoy”的情况,以及用自家品牌“christinajoy”的产品和别的产品进行对比,结合“所以我们采用了具有特色效果的不规则折叠式围边”等宣传用语以及图片中对材料的解剖和描述性宣传等相关内容,可以确认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为被告珺瑶公司生产产品,且被告珺瑶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珺瑶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杨梗南作为被告珺瑶公司一人独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珺瑶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涉案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多款鞋子,且销售数量较多)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珺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珺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杨梗南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深圳市珺瑶商贸有限公司、杨梗南共同负担2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深圳市珺瑶商贸有限公司、杨梗南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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