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6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华中希望读书社云集书社,经营地址: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旁。
经营者:李衡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衡南县华中希望读书社云集书社(以下简称云集书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云集书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云集书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集书社辩称:1.原告的诉讼对象不合理。
被告本身是消费者,是在拼多多平台上三家店铺通过合法渠道够阿米,数量仅为4个,放在被告店铺中是自用而非销售。
原告的诉讼对象应当是拼多多平台上的生产厂家。
2.原告诉讼的损失金额无证据且不合理。
被告购买4个风扇合计45.82元,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2412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2413号公证书、年费缴纳收据真实、合法,系原告专利权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868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国务院网站页面截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网上交易记录打印件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19年7月31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江某、廖某的陪同下,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廖亚东来到湖南省衡南县处有“华中希望书店”招牌的门店内,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衡南县华中希望读书社云集分社”等内容。
廖亚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捌元整。
所购物品经公证员拍照后予以封存,交廖亚东收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湘邵庆证字第868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经被告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
证物为白色纸盒包装的粉红色便携式电风扇一把(即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和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实物照片如下所示: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图书、音像制品、办公用品、玩具、体育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等,店铺位于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风扇手柄按钮图形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苹果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为苹果造型;
2.扇叶数量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六片,被诉侵权设计为四片;
3.从后视图观察,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电池槽盖板,被诉侵权设计的圆柱形支撑部位有电池槽盖板。
本院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区别(其中第3点区别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被告仅提交购买交易截图,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属于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信息、无质量合格证书的“三无”产品,故被告合法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被告因销售产品侵权所应承担责任的适当范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合理推定被告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南县华中希望读书社云集书社(经营者:李衡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风扇;
二、被告衡南县华中希望读书社云集书社(经营者:李衡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衡南县华中希望读书社云集书社(经营者:李衡萍)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刘思明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