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715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后康,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陈后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被告陈后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后康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陈后康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陈后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陈后康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美宜佳公司认为,陈后康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美宜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美宜佳公司起诉至法院。
陈后康辩称:1.陈后康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店铺与陈后康没有任何关系。
陈后康于2019年7月份转让涉案店铺,之后没有继续经营,并于2019年9月9日将烟草专卖证、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注销,陈后康对现任店主改招牌为“美佳佳”不知情,更不知“美佳佳”是否侵犯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陈后康没有主观过错。
2.陈后康原为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商,期满后才退出,美宜佳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退还保证金,说明陈后康在此之前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侵权行为。
3.美宜佳公司请求赔偿损失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陈后康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应以陈后康的盈利数额或者美宜佳公司的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美宜佳公司公证侵权时间早于其退还保证金时间,从退还保证金至最后的注销手续完结时间仅20天,陈后康没有对美宜佳公司产生实际影响,且美宜佳公司在公证侵权后亦没有要求陈后康停止侵权。
综上,陈后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
2.2017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3.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为美宜佳公司颁发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
4.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5.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6.2018年6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7.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2019年8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美宜佳公司的代理人杨某辉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云山大道门面标识有“美佳佳”字样的商铺(该铺内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益优普购便利店”字样),杨某辉在该店铺购买了若干物品。
公证现场照片显示上述店铺的门头招牌上使用了“”标识,店内柜台上使用了“”标识,支付宝支付界面显示使用“美佳佳”字样。
美宜佳公司明确主张上述三标识为本案被诉标识。
将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商标进行比对,美宜佳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其中“”标识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美佳佳”字样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陈后康则认为两者不相同。
陈后康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益优普购便利店(以下简称益优便利店)的注销通知书,银行流水显示广州美宜佳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陈后康支付门店退出结算款30069.28元。
美宜佳公司与陈后康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特许经营权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加盟店简称为广州花都新华云山中路美宜佳。
陈后康陈述:1.陈后康于2019年7月底左右将益优便利店转让案外人,双方为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受让方办理证件需要时间,陈后康将益优便利店的证件借给受让方使用,待受让方证件办好后,其对益优便利店进行了注销登记;
2.陈后康在退出加盟时,已经拆除店铺的装潢,不知晓该店铺现在的装潢。
美宜佳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提交了美宜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加盟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此后每月支付1000元。
庭审中,美宜佳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美宜佳公司为公证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而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益优便利店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后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于2019年9月9日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益优便利店在门头招牌、店内柜台位置及收款账户使用“”“”“美佳佳”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第8584867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底色、图形及文字的排列、文字内容等均近似,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将被诉标识“”与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进行比对,前者右下角并无“美宜佳”字样,右上角也无圆点结构,而且两者整体形状也存在显著区别,故两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将被诉标识“美佳佳”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虽第一个和第三个字读音相同,但第二个字不相同,且两者的字体、底色、颜色深浅不同,两者的整体组合亦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陈后康虽抗辩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将益优便利店转让给他人,但其自认将益优便利店的证件借给受让人使用,故陈后康仍应承担益优便利店的侵权责任。
综上,陈后康经营的益优便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益优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参照美宜佳公司的授权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益优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注销时间、益优便利店曾为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店以及美宜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于美宜佳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后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后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832元,被告陈后康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