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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斯公司与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万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4509号
案件名称范斯公司与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万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斯公司;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万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开明荣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4509号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塞普里斯市凯特拉大道6550号(1588SOUTHCOASTDRIVECOSTAMESA,CA92626,U.S.A)。

授权代表:珍妮弗?秀妍?沈(JenniferSuyeonSim)。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倩,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安居商务中心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X。

法定代表人:向荣,执行董事。

被告二:九江市万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万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恒盛科技园17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N。

法定代表人:戴建宏,执行董事。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深圳市开明荣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湾厦社区蛇口后海大道33号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X。

法定代表人:吴伯付。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与被告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万斯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开明荣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所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产品;

(2)销毁专门用于生产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产品的模具或其他生产工具;

(3)删除任何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宣传内容。

2.三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2)停止所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3)被告二停止使用含有“万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到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相关的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以使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带有与“万斯”、“Vans”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在其运营的所有微信号、网站、店铺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非中间夹缝处刊登声明,说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消除影响;

4.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元;

5.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

6.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制鞋公司,权利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三、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以下商标类案件:深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商标权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30万元,未达到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商标权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虽然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鉴于本案被告深圳市开明荣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考虑到诉讼便利及司法效率,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另,原告在本案质证、调查时,当庭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00万元人民币。

原告该项申请系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出将第544719号“VANS”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原告主张认驰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告一系第8102031号“万斯WANS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以其第544719号“VANS”注册商标等系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为由,据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8102031号“万斯WANSI”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2017年2月20日,该委作出《第8102031号“万斯WAN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并未对第544719号“VANS”注册商标作出驰名认定。

鉴于第8102031号“万斯WANSI”注册商标无效争议纠纷案目前仍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即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胡  志  光审判员 卢  艳  贝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柔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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