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少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277号
案件名称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少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少珊;苏晓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欧岗西街二巷10号402。

法定代表人:李少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少珊,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晓星,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李少珊因与被上诉人苏晓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达亿公司、李少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和被上诉人苏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亿公司、李少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苏晓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2.达亿公司经营时间短、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销量少,达亿公司获利很少,且涉案专利现已失效,苏晓星存在重复维权的情况,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3.一审法院采纳苏晓星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未在审限内结案,属于程序违法。

苏晓星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达亿公司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3.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晓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达亿公司、李少珊:1.立即停止对苏晓星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整;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晓星是专利号为ZL20093016××××.4、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8月3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有效,还显示苏晓星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点睛公司使用,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4年5月7日,许可备案注销日为2017年11月22日;

苏晓星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点睛公司使用,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7年11月28日。

点睛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放弃权利声明书》,自愿放弃对本案中达亿公司、李少珊的赔偿收益的权利。

(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902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28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苏晓星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通过搜索“刀锋侧转向灯”,进入名为“汽车摩托车叶子板转向灯侧面转向…广州达亿电子科技…”的产品详细内容页面,产品页面抬头为“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页面显示共有847只成交并有大量产品可售,还显示有参数信息和多张产品大图。

苏晓星委托代理人购买了2个该产品,单价为22元,运费为6元,共支付50元,订单号为102255664799577230,供应商为达亿公司。

苏晓星委托代理人查看了该网店的“公司档案”“联系方式”,显示经营网店的企业名称为达亿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月产量为10000000件,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

2018年1月2日,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包裹1个,运单号码为472436586236,苏晓星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现场签收。

2018年2月8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苏晓星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102255664799577230号订单的运单号码为472436586236。

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个。

达亿公司、李少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刀锋形状,中部有一刀锋形状凹槽,凹槽内为长方形阶梯状装饰。

凹槽中部为凸出的灯罩。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苏晓星专利进行比对,苏晓星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侵权。

达亿公司、李少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体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的长条状灯罩为锥形外凸形状,且宽度较宽,可以清晰看到产品里面的电线情况;

涉案专利的中部灯罩并无凸起部分,涉案专利是以矩形形状凸出,比较低,几乎呈一平面;

2.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周边粘贴有一圈红色双面贴,红色双面贴覆盖了背面的部分凹槽,甚至覆盖了上部分的全部凹槽,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并不存在相应的凹槽部分;

3.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造型较涉案专利显得更狭长。

达亿公司、李少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专利号为200830346386.7,名称为“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显示:车灯呈两部分,一部分为连接部,一部分为主体部,主体部呈类长方形,长方形一端有刀锋状突出。

主体主视图为三个部分的灯罩,形状各不同,最外侧部分灯罩略凸出。

苏晓星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但并无提交证据,其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合理费用及达亿公司、李少珊的赔偿数额。

达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少珊,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显示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电子防伪系统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通信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灯具、装饰物品批发,灯具零售。

达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苏晓星补充提交(2018)鄂楚信证字第23227号公证书以及网页打印件作为法院酌定赔偿的参考,达亿公司、李少珊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公证书载明苏晓星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达亿公司的网店又购买了“汽车摩托车叶子板转向灯侧面转向灯双色LED改装变色刀锋灯”产品共6个。

苏晓星未向本院提交公证书所附实物,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产品主视图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上述网页打印件显示,达亿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内2019年5月10日“汽车摩托车叶子板转向灯侧面转向灯双色LED改装变色刀锋灯”产品仍在售卖,产品详情显示产品主视图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苏晓星是ZL20093016××××.4“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苏晓星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至于达亿公司、李少珊提及的涉案专利的许可问题,首先,该问题不影响苏晓星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仅涉及赔偿收益问题;

其次,苏晓星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独占许可的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2017年11月22日为许可备案注销日,且点睛公司已经出具声明放弃对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收益的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汽车侧面转向灯,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仅略比专利设计狭长。

两者的灯罩均有凸出,至于是长方形凸出还是锥形凸出,属于细微区别,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

达亿公司、李少珊所称后视图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红色双面贴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不应将其作为比对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和专利设计的后视图基本相同,且后视图属于正常使用时不会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故经过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达亿公司、李少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达亿公司、李少珊提出的对比文件为专利号200830346386.7,名称为“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符合现有设计的条件。

但是从抵触申请的角度出发,符合条件,可以参照现有设计处理。

该外观设计从主体部分的形状以及主视图各部分的分布以及形状都和被诉侵权产品有较大的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达亿公司、李少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亿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902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苏晓星委托代理人在达亿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网店内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视图,达亿公司亦确认其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显示生产厂商信息,达亿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亦不包括制造,现有证据仅是达亿公司在网店内的宣传,不足以证明达亿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达亿公司所制造,故对苏晓星关于达亿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达亿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苏晓星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苏晓星请求判令达亿公司、李少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

鉴于苏晓星因达亿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达亿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达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达亿公司的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苏晓星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达亿公司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少珊作为达亿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达亿公司财产,应当对达亿公司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达亿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苏晓星ZL20093016××××.4“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达亿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李少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苏晓星负担562元,达亿公司、李少珊负担1238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有效期届满。

苏晓星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

2.涉案专利为上边水平、下边左侧三分之一处向下凸出、刀刃向左的刀锋形状;

中部横条状灯罩为箭头向左的半箭头形状,灯罩为磨砂透明,没有花纹,从左视图、右视图观察可见其向外凸起,凸起形状为矩形;

中部横条状灯罩上下各设一个凹槽,凹槽内为长方形阶梯状装饰,两个凹槽与灯罩共同组成一个较小的刀锋形状;

正面凹槽及灯罩位置对应的背面位置均有相应的凹槽。

3.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边水平、下边左侧三分之一处向下凸出、刀刃向左的刀锋形状;

中部横条状灯罩为箭头向左的半箭头形状,灯罩为透明,有菱形花纹,从左视图、右视图观察可见其向外凸起,凸起形状近似为三角形;

中部横条状灯罩上下各设一个凹槽,凹槽内为长方形阶梯状装饰,两个凹槽与灯罩共同组成一个较小的刀锋形状;

正面凹槽及灯罩位置对应的背面位置均有相应的凹槽。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达亿公司、李少珊和苏晓星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转向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上边水平、下边左侧三分之一处向下凸出、刀刃向左的刀锋形状。

2.中部横条状灯罩形状基本相同,均为箭头向左的半箭头形状,均向外凸起。

3.凹槽设计相同,中部横条状灯罩上下均各设一个凹槽,凹槽内均为长方形阶梯状装饰,两个凹槽与灯罩均共同组成一个较小的刀锋形状。

4.背面凹槽设计相同,正面凹槽及灯罩位置对应的背面位置均有相应的凹槽。

二者的区别在于:1.灯罩凸起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三角形凸起,涉案专利为矩形凸起。

2.被诉侵权产品有菱形花纹,涉案专利没有花纹。

3.长款比例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较为宽短,被诉侵权产品较为细长。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之处仅在于灯罩凸起的形状、灯罩花纹和长宽比例。

其中,两者灯罩凸起的形状差异只有对左视图、右视图仔细比对时才会注意到,属相关公众正常使用时不易察觉到的差异;

两者灯罩上是否有花纹属局部细微差异,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菱形花纹仅属惯常设计,故灯罩花纹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两者长宽比例虽有细微差别,但差别较小,在两者总体形状、轮廓均相同的情况下,该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至于达亿公司、李少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粘有红色双面贴的问题,因该双面贴是产品制造完成后粘贴至产品上的,可再次撕除,且双面贴为单纯功能性的部件,在判断外观是否相近或相同时不应予以考虑。

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整体形状、灯罩形状、凹槽设计等方面均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实质性影响。

达亿公司、李少珊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达亿公司、李少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鉴于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苏晓星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达亿公司、李少珊上诉主张其经营时间短、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然而达亿公司、李少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销售数量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专利已到期,但不影响苏晓星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有效期间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和维权,不存在重复维权的问题,达亿公司、李少珊关于苏晓星重复维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时苏晓星虽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发票、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已实际支付,故该证明显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鉴于本案苏晓星、达亿公司和李少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苏晓星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达亿公司、李少珊的侵权获利,且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状态、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苏晓星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达亿公司、李少珊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达亿公司、李少珊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达亿公司、李少珊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在审限内结案且采纳逾期提交的证据属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办理延长审限手续,针对苏晓星2019年5月17日补充提交的四份新证据,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达亿公司、李少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涉案专利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到期的新的事实,应予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交纳),由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少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