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6439号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广中西路**2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C。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五洋,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睿,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天一路**深圳软件产业基地****:×××55F。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君豪国际公寓**1904)64J。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武,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屋公司)、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保军、魏双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五洋、汪睿,被告吉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平、王文武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祥瑞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晋中“金茂府”地产项目中使用“金茂”、“金茂府”文字,并清除相关地产项目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现场和各类宣传中针对“金茂府”地产项目使用的全部“金茂”、“金茂府”文字;
二、判令被告吉屋公司立即停止对晋中“金茂府”地产项目的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其名下吉屋网(××)网站与晋中“金茂府”地产项目相关的全部网页内容;
三、判令被告祥瑞公司立即停止在吉屋网(××),乐居网(××)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前述网络平台中与其侵权行为有关的全部内容;
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五、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调查取证费20000元,律师费9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5010元;
六、判令被告祥瑞公司消除其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在吉屋网(××)、乐居网(××)、晋中日报等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晋中“金茂府”项目与原告无关,系未经原告授权其使用“金茂”、“金茂府”商标;
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金茂”)在境内重要的房地产开发业务投资平台之一,中国金茂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旗下五大核心板块之一房地产开发板块的主要运营主体。
原告及中国金茂专注于住宅、酒店、商业及综合业态领域优质项目的开发,业务范围涵盖土地一级开发、物业开发销售以及租赁。
中国金茂控股子公司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集团”)于2001年1月14日在第37类建筑等项上获准注册“金茂JINMAO”商标(第1499793号);
2001年1月14日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项上获准注册“金茂JINMAO”商标(第1507872号);
2009年5月14日第36类、第37类在不动产管理等项上获准注册“金茂”(手写体)商标(第4886500号、第4886519号)。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受让成为前述商标的权利持有人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2016年8月7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等项上获准注册“金茂府”商标(第**),2016年8月14日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项上获准注册“金茂府”商标(第16830443号),2016年6月28日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项上获准注册“金茂府”商标(第16829039号),原告也是前述商标的权利持有人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在商品住宅、商业地产、酒店等项目中大量使用金茂、金茂府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维护,金茂、金茂府系列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
然而,原告近期发现被告祥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的晋中“金茂府”项目上,使用含有金茂、金茂府文字的名称、标识和相应宣传材料。
同时被告祥瑞公司还通过被告吉屋公司名下吉屋网(域名:××)、乐居网(××)“晋中房产微信公众平台”等互联网平台对前述侵权行为进行广泛宣传。
被告祥瑞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业务的企业,开发的涉案楼盘名称为“金茂府”,属于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系在建筑服务上使用“金茂”、“金茂府”字样,与原告合法持有第1499793号“金茂JINMAO”商标、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第4886500号、第4886519号“金茂”(手写体)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这些金茂、金茂府系列商标在地产项目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祥瑞公司故意在其开发的晋中“金茂府”项目中将金茂、金茂府文字进行突出使用并对外宣传推广,足以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给金茂、金茂府系列商标及商标权利人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屋公司辩称:一、被告吉屋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吉屋公司发布的资讯并不是为了销售商品或服务,也没有因为商品或服务进行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活动,被告吉屋公司一直使用“吉屋”的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且只是转载了被告祥瑞公司的楼盘信息,该楼盘名称为金茂府,故被告吉屋公司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更谈不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无论被告祥瑞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吉屋公司均不存在“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
被告吉屋公司没有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过任何商业推广及网络营销合同,也从未受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为其涉案楼盘进行宣传。
被告吉屋公司之所以在吉屋网上发布涉案楼盘相关信息及图片,只是在为吉屋网用户提供无偿信息服务,从而提高网站访问量,这也是房产资讯垂直网站的普遍情况。
时至今日,还有其他房产资讯垂直网站在线展示涉案项目。
被告吉屋公司在收到本案材料后第一时间自行删除了争议项目全部内容。
被告吉屋公司在吉屋网发布争议资讯内容与被告祥瑞公司开发销售争议项目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即便被告祥瑞公司开发销售涉案项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吉屋公司也没有故意为之提供帮助,因此,被告吉屋公司无须就被告祥瑞公司的行为向原告共同承担相关责任。
三、被告吉屋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被告吉屋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不应为商标专用权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吉屋公司的行为最多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问题,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被告吉屋公司没有独立地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没有故意帮助被告祥瑞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吉屋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祥瑞公司辩称:一、被告祥瑞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包括被告吉屋公司对该项目房产进行销售或者广告宣传,被告祥瑞公司也没有设置售楼处。
被告吉屋公司的行为与被告祥瑞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涉案楼盘位置在山西晋中市榆次区,被告祥瑞公司的地址也在此,晋中本地法院对查明本案事实以及未来可能的执行均更有优势,原告将被告吉屋公司拉入本案,故意制造案件管辖的连接点,无非是因为深圳属于经济发达地区,案件判赔数额较高,以博取高额赔偿。
二、被告祥瑞公司不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故意,涉案楼盘名称并非由被告祥瑞公司命名,而是由业主代表经过会议讨论自行决定的。
三、被告祥瑞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四、被告祥瑞公司在涉案楼盘的承建中并未获利,且处于巨额亏损状态。
五、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祥瑞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祥瑞公司并未因承建涉案楼盘有任何获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祥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
2000年12月28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9793号“金茂JINMAO”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建筑信息、室内装潢等。
该商标注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止,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经两次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01年1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等。
该商标注册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止,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经两次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09年5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86519号“金茂”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建筑信息、室内装潢等。
该商标注册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止,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09年4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09年5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86500号“金茂”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等。
该商标注册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止,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09年4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8月7日,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836816号“金茂府”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包括住所代理宿处);
餐厅;
咖啡馆;
酒吧服务;
饭店;
会议室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等,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6年8月14日,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830443号“金茂府”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建筑、商品房建造、清洗建筑物(外表面)、室内装潢等,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2016年6月28日,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829039号“金茂府”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该商标的有效期2026年6月27日。
2016年3月16日,“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667818230C。
2017年4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4日,“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667818230C,即原告。
2019年10月10日,上述第1499793号、第1507872号、第4886519号、第4886500号、第1682903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原告将上述商标使用于其开发地产“金茂府”。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0]第144号《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的“金茂”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查,200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2016年期间,多家媒体报道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新闻。
1994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的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销售、运营有众多商业、酒店以及高端住宅项目,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北京望京金茂府、北京广渠金茂府、青岛市南金茂湾等,上述商业、酒店以及住宅项目亦获得多项荣誉。
为支持其地产项目销售,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合同进行项目推广并支付相关合同费用。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情况。
2019年3月22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在该公证处会客室,使用该公证处的台式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在百度网站(××)搜索“榆次金茂府”,点击第三项搜索结果进入“乐居网”相应页面,在该页面依次点击“楼盘详情”、“楼盘相册”进行查看;
返回百度网站,搜索“榆次金茂府吉屋”,点击第四项搜索结果进入“吉屋网”相应页面,点击该页面的“小区主页”进行查看,点击该网站下方的“ICP备案(粤I**备11045667)”链接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名为“jiwu.com”的备案信息;
返回前述“吉屋网”页面,点击查看下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依据前述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所附截图显示:1、乐居网(××)上有涉案楼盘的信息,楼盘名称显示为“金茂府”,具体内容包括“楼盘首页”、“楼盘详情”、“楼盘相册”、“户型图”、“价格分析”;
2、吉屋网(××)上有涉案楼盘的信息,楼盘名称显示为“祥瑞金茂府”,内容包括“小区主页”、“小区详情”、“价格走势”、“地图交通”,但“小区主页”上楼盘照片处显示为“照片拍摄中”,“小区详情”中的项目参数均显示为“暂无资料”;
3、吉屋网(××)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吉屋公司;
4、吉屋网(××)上展示了被告吉屋公司的《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
5、在吉屋网(××)页面底部有吉屋网免责声明,具体内容为“您在吉屋网所看到的所有楼盘价格、折扣信息、优惠互动及其他与房产相关信息均由房产开发商提供或来源于网络,吉屋网旨在为广大用户提供更多的信息无偿服务,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对相关内容,最终以政府网站或开发商实际公告为准。
”2019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在该公证处会客室,使用李萍持有的苹果手机、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接入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进入“AppStore”,搜索安装微信,登录微信后在“添加朋友”栏搜索“山西祥瑞金茂府”,搜索结果为名为“山西祥瑞金茂府房地产”的微信公众号,关注该微信公众号,查看该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信息和历史消息。
依据前述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4月3日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3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所附截图显示:1、微信公众号“山西祥瑞金茂府房地产”的帐号主体为被告祥瑞公司;
2、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多条有关涉案楼盘的消息,且前述消息中有多张涉案楼盘、售楼处及户型图的照片,前述多张照片显示涉案楼盘、售楼处、户型图上使用了“祥瑞?金茂府”、“金茂府?祥瑞”或“金茂府”标识;
3、该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12月15日发布了《五证合璧、集齐圆满》的文章,该文章中展示了涉案项目的国土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照片,上述照片中显示的涉案项目名称为“锦纶片区改造项目”。
2019年5月27日,经原告委托的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睿一同来到位于山西省的“金茂府?祥瑞”项目处,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监督汪睿对项目环境、接待大厅以及所取得的宣传资料进行拍摄。
依据前述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9年8月2日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8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楼盘大门上方、前台、宣传资料、沙盘等多处使用了“祥瑞?金茂府”、“金茂府?祥瑞”或“金茂府”标识。
庭审中,被告吉屋公司主张已经删除“吉屋网”上的涉案“祥瑞金茂府”楼盘的相关网页,原告及被告祥瑞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的其他举证情况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中国金茂收取品牌使用费建议的通知》;
2、《委托管理协议》,证据1-2以共同证明原告对其名下金茂、金茂府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标准通常为被许可人的楼盘销售收入的2%-3%;
3、发票一张,金额为45030元;
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收费明细,系对前述证据3公证费金额进行的说明,证据3-4以共同证明原告为(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33号《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15010元;
5、公证员公证的差旅费发票共11页,以证明原告为(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33号《公证书》除支付公证费外还支付了公证员的差旅费2345.39元;
6、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保险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支付了3750.02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万元,证据3-7以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
8、(2016)京0108民初276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类案件、类似情节,在2016年时判决的赔偿金额为240万元。
被告吉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吉屋公司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原告;
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吉屋公司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从判决内容中可以看出,在被告吉屋公司与被告祥瑞公司并无合作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吉屋公司从事涉案房地产项目的代理或其他形式不动产服务,则被告吉屋公司对相关房屋信息中是否包含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内容并不负主动审查的义务,更能进一步说明被告吉屋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被告祥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发票金额明显超出正常的收费标准,发票未显示是(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33号公证书对应的发票;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比较小,与正常的公章不同;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现场公证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该证据中其他非该时间段内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性费用;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收费过高;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该判决是否生效,另外,该案涉及楼盘的性质与本案所涉楼盘性质完全不一样,本案所涉楼盘为安置房性质。
四、涉案楼盘的相关情况及被告祥瑞公司的其他举证情况2013年2月21日,晋中市城区市政重点工程总指挥部发布了市政总指发[2013]1号文件,文件内容为《晋中市城区市政重点工程总指挥部关于下达2013年市城区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规划任务的通知》,其中确定“锦纶片区改造”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晋中市2013年市城区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A类)。
2013年8月13日,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发送了市发改投资函[2013]156号《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晋中市锦纶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同意该该单位开展该项目的前期工作。
2013年9月30日,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向山西锦纶集团资产管理人出具了一份《委托函》,称锦纶片区改造作为晋中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晋中市2013年度市城区市政重点工程A类项目,根据市发改投资函[2013]156号等文件要求,为确保项目如期实施,该中心委托被告祥瑞公司进行项目投资建设及拆迁安置事宜。
被告祥瑞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55号晋中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证明涉案项目前期为棚户区改造,安置上访居民和片区居民后,应片区老百姓要求“大红本”,市政府才于2018年6月会议决定将项目手续转给被告祥瑞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用于安置锦纶厂职工和政府指定的安置居民,且市政府委托住建局测评后该项目亏损。
2、晋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市国资函[2019]20号《关于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锦纶片区项目的说明》,以证明涉案项目是国务院批准的国有政策性破产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原因是因破产企业山西锦纶厂宿舍地基下沉、无法居住,老百姓先后到省政府和中央上访,项目经晋中市住建局审计亏损625万元,另外民间借贷利息近3千万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体现。
被告祥瑞公司为民营企业,亏损和安置老百姓垫支的款项财政不能直接补偿,且被告祥瑞公司对涉案项目没有销售权。
3、被告祥瑞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所称的涉案项目售楼处实质为涉案项目的项目指挥部,小区大门处标有“祥瑞?金茂府”镇门石上首先突出的是“祥瑞”。
4、会议纪要,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锦纶片区居民业主代表(涉案楼盘业主代表)通过会议讨论决定涉案楼盘名称由“祥瑞家园”变更为“祥瑞?金茂府”,涉案楼盘的名称不是被告祥瑞公司为了与原告造成混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命名。
5、经济测算分析,以证明2017年9月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祥瑞公司承建的涉案楼盘进行测算分析,经测算分析,被告祥瑞公司承建的涉案楼盘亏损625.06万元,被告祥瑞公司并未因为开发涉案楼盘获利。
6、晋中市房产交易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回复》,以证明涉案项目已备案2栋楼,备案价格在4000-5600元/平方米,与政府会议纪要中的政府优惠价4590元是基本吻合,该优惠价也是成本价。
7、晋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向国务院国资委发送的《关于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国有企业职工危房改造工程冠名涉嫌侵犯中国金茂投资集团有关商标权引发不稳定的情况报告》,以证明楼盘属性和名称的来由以及原告起诉本案后晋中市国资委向国务院国资委反映了相关的案件情况。
8、被告祥瑞公司与2019年10月26日向晋中市国资委发送的《关于停办93危楼和片区居民住房备案手续的情况汇报》,以证明原告起诉本案后,被告祥瑞公司暂时停止了办理安置手续和备案手续。
9、照片一张,内容是被告祥瑞公司在涉案项目指挥部张贴了停止备案和安置手续的告示。
10、微信公众号的网页打印件6页,内容为微信公众号“掌握榆次”上发布的文章及评论,以证明涉案楼盘均价明显低于周边楼盘的市场价。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祥瑞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上也无公章,该证据中陈述涉案项目为旧城改造,并没有显示涉案项目为经济适用房,且明确确认为项目土地为出让土地,由此开发的房地产应属于商品房性质,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项目亏损;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有典型的行政干预司法的嫌疑,对该证据中关于涉案项目为经济适用房、被告祥瑞公司没有销售权以及项目亏损等事项的表述不予认可。
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五证很清楚的写明涉案楼盘的权利人系被告祥瑞公司,预售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涉案楼盘性质是商业和住宅,而该证据中提到项目转给被告祥瑞公司以及涉案项目属于市政府经济适用房中心,与前面的证照相矛盾。
即使侵权楼盘真的属于市政府经济适用房中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经济适用房的土地取得方式必须是划拨的方式,而涉案楼盘土地的取得方式是出让,显然违反相关规定。
即使涉案楼盘的土地如被告祥瑞公司所述之前是划拨,后转为出让,是因为住户要办理大红本才这样做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因此该证据不仅表述自相矛盾,还与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冲突,更涉嫌违反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变相开发商品住房,故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祥瑞公司突出使用金茂府字样构成商标使用,构成侵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载明的取名过程不具有真实性,即便是该名称由业主讨论决定,但不能以此作为其违法使用商标的合法理由;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祥瑞公司称该证据来源于住建委,但没有出具住建委的说明,且该证据中没有出具该经济测算分析的具体造价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具体的日期,只有月份。
该份证据中的诸多数据没有合理的测算方法、测算过程和测算数据来源,特别是第二条第五项项目收入情况直接表述为销售收入应为23219.5万元,只是推论式的表述,不能代表涉案项目的实际销售情况。
侵权楼盘仅有一小部分用于回迁、安置,剩余大部分用于商品房,正文第一页明确侵权楼盘项目建筑面积是5.47万平方米,第二页明确拆迁补偿面积是4747.56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为6494.05平方米,超出的补偿面积为1746.49平方米,而超出部分的优惠售价为4590元,从预售许可证上可以得知除开回迁面积6494.05平方米,剩余48203.95平方米实际是可以对外销售的商品房,按照该报告的计算结果全部销售收入除以预售面积全部单价仅为4800元,不仅低于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所载明的5700元,也低于被告祥瑞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当地商品房均价8500元,更与原告现场咨询所得的商品房打折后均价8500不符;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显示涉案项目备案价格为4000-5600元,这与被告祥瑞公司在答辩中称涉案项目所在地的商品房均价在8500元左右的表述不一致。
该回复中称配套备案的为188套,但根据前述经济测算分析可知涉案项目住宅为444套以及商铺为6套,故该回复中还有将近200多套的销售情况并没有予以显示,原告去现场核实只剩两套房在售,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显示涉案项目的全部销售情况、价格及套数,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祥瑞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原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原件;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公众号的评论对文章存疑,根据原告现场取证时对售楼人员的询问,涉案项目折后价格为8500元左右,在当地属于中偏上水准。
被告吉屋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吉屋公司无关;
对证据4-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第1507872号、第1499793号、第4886500号、第4886519号、第16836816号,第16830443号、第16829039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44号)、(2019)京长安内经字第45931-45933、45948-45950号《公证书》、新闻报道截屏、金茂府系列品牌房地产项目统计列表及现场照片、(2019)粤广广州第207788、207956、207975、2008008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5270、15072号《公证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33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47、13395号《公证书》、《委托函》、《晋中市城区市政重点工程总指挥部关于下达2013年市城区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规划任务的通知》、《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晋中市锦纶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经受让或注册取得了第1499793号“金茂JINMAO”商标、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商标、第4886519号“金茂”商标、第4886500号“金茂”商标、第16836816号“金茂府”商标、第16830443号“金茂府”商标、第16829039号“金茂府”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上述规定可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是否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二、被告是否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被告是否将该标识用于与原告权利商标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四、被告使用该标识是否构成混淆。
首先,关于被告祥瑞公司对“祥瑞?金茂府”、“金茂府?祥瑞”或“金茂府”标识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祥瑞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及吉屋网、乐居网均将涉案项目命名为“金茂府”或“祥瑞金茂府”,且涉案项目楼盘大门上方、前台、宣传资料、沙盘等多处使用了“祥瑞?金茂府”、“金茂府?祥瑞”或“金茂府”标识,鉴于“祥瑞”是被告祥瑞公司的字号,故“祥瑞?金茂府”、“金茂府?祥瑞”及“金茂府”标识的识别部分均为“金茂府”字样。
“金茂府”字样之于房地产项目,不具有客观上的描述功能,被告祥瑞公司将前述“祥瑞?金茂府”、“金茂府?祥瑞”及“金茂府”标识在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时,上述标识发挥识别该房地产项目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商标相似性和使用类别近似性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权利商标标识分别为“金茂”“金茂JINMAO”和“金茂府”,其中,“金茂JINMAO”中的“JINMAO”是汉字“金茂”的对应拼音,而被告祥瑞公司使用的涉嫌侵权标识中具有显著辨识度并承担呼叫功能的主要识别部分同样是“金茂府”文字。
被告祥瑞公司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原告权利商标标识中的“金茂”、“金茂府”,故可以认定被告祥瑞公司使用的标识和原告权利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权利商标第1499793号、第4886519号、第16830443号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建筑信息等,第1507872号、第4886500号、第16829039号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项目或不动产销售等,第16836816号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游房屋出租等。
被告金茂公司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于其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中,该服务与第37类属相同服务,与第36类、第43类属近似服务。
再次,关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混淆可能性即相关公众认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商品或者服务来自于同一个出处的可能性,或认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生产者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着特许经营、关联公司等法律或经济关系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祥瑞公司在与原告主张的三类七个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房地产服务中使用了与其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标识辨认上的混淆。
同时,原告虽然尚未于被告祥瑞公司所在地区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其关联公司开发、销售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介推广以“金茂”、“金茂府”商标命名的系列住宅和酒店,使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此外,虽然本案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类型价值高,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会更加审慎,但被告祥瑞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地产以“祥瑞?金茂府”命名,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多数商业住宅项目近似,该商品名也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知名度较高的相关商业住宅的主要辨识部分。
即使注意程度较高的相关受众,仍不足以排除原、被告属同一服务来源或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的关系的可能性,故被告祥瑞公司对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使用构成来源辨认上的混淆。
因此,被告祥瑞公司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构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祥瑞公司应当停止在涉案项目的名称中使用“金茂府”字样,并不得在销售涉案项目的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地产项目中使用“金茂”、“金茂府”文字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屋网、乐居网上关于涉案项目的信息系由被告祥瑞公司发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立即停止在吉屋网、乐居网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前述网络平台中与其侵权行为有关的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祥瑞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涉案项目涉及到棚户区改造等因素,酌定为2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调查取证费2万元、律师费9万元、公证费15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全案案情以及复杂程度,酌定被告祥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祥瑞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上的负面影响,且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消除影响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针对被告吉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首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祥瑞公司确认被告吉屋公司已经删除了吉屋网上的涉案“祥瑞金茂府”楼盘的相关网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屋公司立即停止对晋中“金茂府”地产项目的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其名下吉屋网(××)网站与晋中“金茂府”地产项目相关的全部网页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吉屋公司作为为消费者提供房产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祥瑞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涉案项目的代理或其他形式的不动产服务,被告吉屋公司对相关房屋信息中是否包含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内容并不负主动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吉屋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1499793号、第1507872号、第4886500号、第4886519号、第16836816号,第16830443号、第168290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0.08元,由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0.08元,被告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山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代保军人民陪审员 魏双斌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