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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5933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5933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康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南水社区蛇口南水村3号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6F。

经营者:吴琳。

被告: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耿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P。

法定代表人:纪俊法。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鑫晨商行)、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鑫晨商行、朗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晨商行、朗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鑫晨商行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广告宣传使用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朗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1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三类:“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等。

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三类“肥皂;

消毒皂;

香皂;

洗手膏;

香波;

化妆品”等。

原告系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三类“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等。

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同时,原告多次获得“先进民营企业”、“深泽县优秀科技型企业”、“河北省商标协会理事单位”、“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等荣誉,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好太太”商标经常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名为“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店铺在其产品标题、产品图片以及产品本身,均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被告该突出使用行为应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好太太”相近似,并且使用及宣传的产品包括“洗衣液”(属0301群组)等与原告商标核准的“肥皂”、“香皂”、“洗手膏”等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

该店成立于2019年1月3日,截至目前,其已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对前述产品进行了大量的销售。

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侵权店铺侵权信息进行固定,其网页内容显示关键字包含“好太太”的产品价格范围覆盖0.3元至4.0元不等,每个产品显示的库存量几千万件,该产品库存量约20亿多件,库存金额六十余亿元。

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

两被告侵权产品的涉及金额高,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原告从未授权两被告和其他第三人进行“好太太”系列洗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鑫晨商行与被告朗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鑫晨商行、朗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624372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740071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7307702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皂、香皂、洗手膏、香波、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原告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经营多年,获得多项荣誉,其“好太太”商标具有高度商业价值。

其中包括:1、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3319),认定原告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二、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侵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查看该光碟的内容,该光碟中保存了2019年4月16日申请保存的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网页取证”的录像及截屏文件。

经查,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上一名称为“鑫晨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店铺经营主体为被告鑫晨商行,注册资本5万元,网站登记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企业介绍显示是洗衣液、洗衣粉、香皂、洗发水、洗洁精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日化用品的销售。

在该店铺中搜索“好太太”,显示多款产品。

其中,名称为“厂家批发赠品好太太2kg洗衣液批发促销礼品3香氛婴儿加工贴牌”的商品所附配图商品包装上含有竖向排列的“”字样,价格为3.4元-4元不等,建议零售价29.9元,30天内6055瓶成交,250条评价,品牌好太太。

名称为“厂家批发赠品好太太2kg洗衣液批发会销促销礼品婴儿洗衣液包邮”的商品所附配图商品包装上含有竖向排列的“”字样,价格为3.6元-4.1元不等,30天内2200瓶成交,0条评价,品牌文舒洁。

名称为“好太太洗衣液小包装礼品500g克袋装进店礼品批发会销不包邮”的商品所附配图商品包装正面含有横向排列的“”字样以及“”标识,背面左下角写有“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工业园区”字样。

价格为0.3元-1.8元不等,30天内500袋成交,0条评价,品牌为威朗士。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朗洁公司取得第17365307号“威朗士”中文、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原告当庭明确未授权二被告生产涉案商品,并确认被告鑫晨商行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及开庭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二、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二被告是否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足以认定被告鑫晨商行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名称为“鑫晨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店铺中销售了名称为“厂家批发赠品好太太2kg洗衣液批发促销礼品3香氛婴儿加工贴牌”以及“厂家批发赠品好太太2kg洗衣液批发会销促销礼品婴儿洗衣液包邮”的商品;

且被告鑫晨商行在经营模式、企业介绍和商品名称中声称其为生产加工企业,并标明涉案商品系加工贴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由被告鑫晨商行生产和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名字、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名称为“好太太洗衣液小包装礼品500g克袋装进店礼品批发会销不包邮”的商品包装袋上注明制造商为被告朗洁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朗洁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鑫晨商行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名称为“鑫晨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店铺中销售了名称为“好太太洗衣液小包装礼品500g克袋装进店礼品批发会销不包邮”的商品,无证据证明被告鑫晨商行与被告朗洁公司具有生产的共同故意,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由被告朗洁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鑫晨商行销售,对原告主张被告朗洁公司与被告鑫晨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的名称为“厂家批发赠品好太太2kg洗衣液批发促销礼品3香氛婴儿加工贴牌”以及“厂家批发赠品好太太2kg洗衣液批发会销促销礼品婴儿洗衣液包邮”的商品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

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

洗衣液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类似;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在读音、排列顺序和写法上基本一致,仅是排列方式由横向变成竖向,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且原告当庭确认未授权被告鑫晨商行使用涉案商标。

名称为“好太太洗衣液小包装礼品500g克袋装进店礼品批发会销不包邮”的商品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

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

洗衣液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类似;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在读音、排列顺序和排版方式上均一致,仅是字体上有区别,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定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且原告当庭确认未授权被告朗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鑫晨商行及朗洁公司的行为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各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侵权店铺所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累计评价数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鑫晨商行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朗洁公司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朗洁公司与被告鑫晨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晨商行、朗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被告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晨日化用品商行负担1340元,由被告石家庄朗洁日化有限公司负担96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婷婷审判员  卓春宇审判员  周灵均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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