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江水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鑫医疗美容诊所(原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韩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负责人:江水凤,该诊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天星翠琅大厦**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昕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延,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延安三路****楼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韩秀公司)、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鑫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华鑫美容诊所)因与被上诉人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2008年成立至今已有10多年,在烟台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烟台消费者误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
2.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情节并不严重。
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涉案商标并未在全国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也未在上诉人所在地进行宣传。
上诉人不具有明显攀附行为和侵权主观故意,且在收到诉状后立即申请名称变更、拆除侵权标识。
3.上诉人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少,能够提供的医疗整形服务有限。
4.一审判决赔偿的150万元明显高于同类案件判决数额。
5.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的赔偿金额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无需另行判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上诉人受此次疫情影响较大,一审判决数额实在难以承受,无法继续经营。
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经营中无端将经营字号改为华韩,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经营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华韩控股公司系国内首家医美行业的上市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向股民进行信息公开,上诉人作为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华韩控股公司及“华韩整形”服务,且上诉人系在一审起诉几个月后才变更名称,故上诉人的侵权主观恶意客观存在。
3.上诉人并非其所述的小诊所,经营规模较大。
4.结合上诉人侵权性质、侵权所造成影响等客观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的司法裁判范围之内。
5.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赔礼道歉,而是要求其登报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
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1.立即停止对其“华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含有与“华韩”文字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2.在《中国消费者报》或《新华日报》等有关报刊、相关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韩控股公司原名称为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83599808元,于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整形美容医院投资,投资、资产管理,医院管理咨询,整形美容医疗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青岛华韩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714286元,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外科、整形外科专业、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口腔科(门诊)等。
2013年12月14日,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88153号“华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宠物饲养,芳香疗法,疗养院,美容院,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医院,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整形外科。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8月1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韩控股公司。
2014年4月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华韩控股公司报送的许可青岛华韩公司使用第868815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符合有关规定,许可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
2018年12月,华韩控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青岛华韩公司针对在山东地区涉及“华韩”商标被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采取调查、起诉、认定驰名商标、和解等维权措施,起诉对象包括烟台韩秀公司及其华鑫美容诊所。
2016年12月,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韩控股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在医院、整形外科、美容院等商品(服务)上的第8688153号“华韩”商标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同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韩控股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在医院、整形外科、美容院等商品(服务)上的第8688153号“华韩”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两证书的有效期均为三年。
华韩控股公司于2013年10月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股票,于2013年11月6日正式上市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华韩整形”,股票代码为430335。
华韩控股公司2016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子公司青岛华韩公司的营业收入为27495303.22元,营业成本13512262.64元,毛利率51%,营业利润2936206.23元,利润总额2564246.90元,净利润1358444.57元。
具体经营中,华韩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的网站、微信、微博、经营场所中均使用了“华韩”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包括文字、图片、视频以及举办各类宣传活动等形式。
在华韩控股公司员工的名片上,印有“华韩”商标及证券代码。
青岛华韩公司2016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为11519696.29元,应纳税额为3080191.49元;
2017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为11814569.33元,应纳税额为2923322.59元;
2018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为12360696.75元,应纳税额为2328504.21元。
烟台韩秀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注册资本8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其分公司可经营医疗美容。
华鑫美容诊所成立于2011年6月,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名称为烟台韩秀公司美容外科诊所,于2015年7月变更为烟台韩秀公司华韩医疗美容诊所,于2019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美容外科,其营业场所与烟台韩秀公司相同。
烟台韩秀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经营场所承诺书,其申报的地址为注册地址,面积210平方米;
其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经营场所承诺书中,同址的经营面积扩大至906.9平方米。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别于2019年4月、5月先后从梁其娥变更为江水凤。
在百度搜索中以“烟台华韩”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二项为“烟台华韩医疗美容医院”官网。
点击进入该官网,首页正中位置使用“华韩国际医疗美容”“华韩双眼皮”字样,其上部以极小的字体标示华鑫美容诊所的全称;
在网页的“环境设备”栏目中,包含“华韩环境”“华韩设备”两个子项,点击子项后显示经营场所环境、医疗设备的图片,图片中均标注“华韩环境”或“华韩设备”;
网页底部有“华韩官方微信”二维码,扫码后可进入其微信公众号,其中内容与网页基本相同。
百度搜索结果中还有《爆料!
》和《价格表》两篇网络文章,《爆料!
》由网友于2018年12月23日发布,系电视新闻截屏并配以文字,讲述院方介绍可贷款用于手术,可分期还款,患者拒绝手术后未能退款的情况。
《价格表》于2018年5月发布,介绍了烟台华韩整形医院及其专家、各项整形项目价格,价格从数千元至数万元。
以高德地图APP搜索“华韩国际”,搜索结果出现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地址、电话及照片。
照片包括经营场所外观、内景,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经营场所为一幢二层楼的建筑,门头标注“华韩国际”文字,内部宣传展板上标有“华韩国际医学美容”字样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在烟台美团网搜索“华韩”,搜索结果出现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地址及地图位置,显示的名称为“华韩国际整形”。
将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的权利与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比对,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认为:华鑫美容诊所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经营信息中,均突出使用了“华韩”二字,或者是与“华韩”商标相近似的文字;
经营场所的门头牌匾、经营场所内的展板上均突出使用了与“华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以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华鑫美容诊所于2015年变更企业名称,使用涉案“华韩”商标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认为:其并未突出使用“华韩”标识,在网页上使用的“华韩国际”“华韩设备”“华韩环境”“华韩特惠”文字均是对华鑫美容诊所的简称,不是商标性使用;
其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文字相同。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处于同一经营地点,烟台韩秀公司华韩医疗美容诊所于2019年6月10日更名为华鑫美容诊所。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主张,烟台韩秀公司主要从事美容咨询、美容产品销售,不从事医疗美容,华鑫美容诊所主要从事医疗美容。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提供两篇网络文章打印件,欲证明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来自于莆田系,在国内的美誉度较差。
2018年12月29日,华韩控股公司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作为其与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代理人,先期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调查取证费为5000元,如诉请停止有关侵权行为等取得维权成功,华韩控股公司另行支付35000元,另有取得赔偿后的代理费约定;
同时注明,鉴于与上海某公司及个人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缺乏实际证据事实材料支撑,华韩控股公司同意将该案代理费转为本案代理费,上述先期律师代理费不再另行支付,以该案律师费发票作为本案律师费发票。
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金额为35000元;
另提供咨询服务费发票,金额39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不具有认定涉案“华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本案中,涉案“华韩”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医院、整形外科等,烟台韩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华鑫美容诊所的经营范围为美容外科,二者属于相同的行业类别,判断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无需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认定涉案“华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在经营中使用各种包含“华韩”文字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华韩控股公司系第8688153号“华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青岛华韩公司经华韩控股公司许可和授权,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
涉案商标经过华韩控股公司及包括青岛华韩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的经营、使用、推广,在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二者混淆。
本案中,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经营范围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注册的第44类中美容院、医院、整形外科服务项目,且与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共处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整形美容医疗行业。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在其经营场所门头牌匾、室内展板、网站网页、微信公众号、高德地图APP和烟台美团网、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中,以较为显著的形式突出使用了“华韩”“华韩国际医疗美容”“华韩国际”“华韩设备”“华韩环境”“华韩特惠”等标识。
其中,使用的“华韩”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使用的“华韩国际医疗美容”“华韩国际”“华韩设备”“华韩环境”“华韩特惠”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抗辩其在网页中标注了华鑫美容诊所的全称、其系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但是,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官网中华鑫美容诊所的全称字号明显小于其宣传使用的“华韩国际医疗美容”“华韩双眼皮”文字的字号,极易忽略,若非仔细观察,亦极难识别,该标注方式并不能产生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其标注的“华韩国际医疗美容”“华韩国际”“华韩设备”“华韩环境”“华韩特惠”等文字,明确指向服务的来源或服务提供者,且将该商标使用范围扩大至与医疗、美容等服务项目相联系的医疗环境、医疗设备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相联系,系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在注册登记的分公司字号中使用“华韩”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华韩控股公司早在2013年即已上市,股票简称为“华韩整形”,包含“华韩”文字。
“华韩”既是华韩控股公司享有专用权、青岛华韩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商标,同时也是该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华韩控股公司通过授权许可青岛华韩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使用案涉商标、青岛华韩公司等实际从事经营的方式大量推广使用“华韩”商标,并通过自身网站、搜索推广、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渠道开拓业务和宣传品牌,涉案“华韩”商标及字号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烟台韩秀公司将与“华韩”商标、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分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字号进行变更登记,对其使用“华韩”作为字号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不符;
再结合经营中的不规范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将其提供的服务与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的商标、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然会损害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正当合法的权利。
对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辩称在经营中依法使用注册登记的字号,在当地并未造成混淆,亦未造成损失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注册登记的时间虽早于涉案商标注册和公司上市时间,但在华鑫美容诊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时,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及其“华韩”商标、字号已因其经营、使用、推广、上市交易等情形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完全应当知道“华韩”为他人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但仍作为字号进行变更登记,并在经营中直接使用“华韩”而非其公司名称、字号或分公司全称,“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
并且,在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于2019年2月起诉后,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直至2019年6月才变更企业名称、更换相关标识、删除网页内容,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四、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华韩”“华韩国际医疗美容”“华韩国际”“华韩设备”“华韩环境”“华韩特惠”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无正当理由,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分公司字号使用,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华鑫美容诊所的名称已变更,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经营场所的门头牌匾及经营场所内展板已更换并删除官网中的内容,其侵权行为已停止,已无必要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但前述侵权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对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故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仍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对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经营获利的推断,不能准确计算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因侵权所获利润。
庭审中,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在确认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华韩”商标曾被工商部门认定为省、市著名商标;
华韩控股公司为上市公司,其在各地有若干家从事美容整形等业务的控股或关联公司,其中包括青岛华韩公司;
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各项财务数据均较高,纳税额亦较大;
华鑫美容诊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韩”字号,亦可印证“华韩”商标确实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其二,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经营规模。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原经营场所面积为210平方米,又在2016年进一步扩大至906.9平方米,其经营场所规模及门头牌匾较为醒目。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辩称华鑫美容诊所的经营面积只有200余平方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烟台韩秀公司与华鑫美容诊所的注册地址、经营地点重合,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经营地点重合时开展经营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其实际使用的经营面积;
从一般经验分析,从事美容咨询、产品销售对经营面积的要求不高,而美容整形行业,正如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官网所示,需配备各种诊断、治疗设备,需要较大的经营面积,因此,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该处经营场所至少是两者共同使用。
同时,其人员、设备齐全,交通便利、地段繁华,提供的整形美容医疗服务、地段繁华价格较高。
其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华鑫美容诊所自变更登记至诉讼中更名,已使用“华韩”字号经营近4年时间,且系在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即将开庭审理前才变更名称,并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
其四,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宣传推广范围广泛,既有商标侵权行为,也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五,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具有明显的攀附行为和侵权主观故意。
其六,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竞争激烈、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侵权行为特别是经营中产生医疗纠纷及负面影响的情形会给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造成较大损害。
其七,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理且必要,其增加请求的合理开支金额有合同依据,也与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行为直接相关,在裁量赔偿数额时应一并考量为宜。
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角度综合考虑,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故对相关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鑫医疗美容诊所(原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韩医疗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择要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鑫医疗美容诊所负担);
二、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鑫医疗美容诊所(原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韩医疗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0元,共计1575000元;
三、驳回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鑫医疗美容诊所(原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韩医疗美容诊所)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决确定的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其次,“华韩”文字系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的字号,华韩控股公司2013年即已上市的股票简称“华韩整形”亦包含“华韩”文字。
华韩控股公司授权许可青岛华韩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使用“华韩”商标,并通过相关企业网站、搜索推广、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渠道开拓业务和宣传品牌,致使“华韩”商标及字号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此种情形下,烟台韩秀公司于2015年7月将其分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字号变更为“华韩”,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故应认定系为攀附“华韩”商标及“华韩”字号所蕴育的良好商誉而进行的相应更名。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为其与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间存在着特定关联关系,从而不当攫取后者的商业信誉及利益,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烟台韩秀公司在涉案“华韩”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情形下,将其分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字号擅自更名为“华韩”,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与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成立时间长短,以及其是否具有相应知名度均无必然联系,故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以此为由,否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适当首先,本案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商标侵权,而且还有不正当竞争。
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在论及其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责任时有意不提后者,未免有所偏颇。
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攫取他人商业信誉,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一审法院判令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其次,因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因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主张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华韩”商标、字号的行业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持续时间,以及侵权情节、性质、规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赔偿华韩控股公司、青岛华韩公司损失1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烟台韩秀公司、华鑫美容诊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75元,由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烟台韩秀美容有限公司华鑫医疗美容诊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