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521民初2757号之一原告:李月震,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园中路中段路东公牛电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书香,经理。
原告李月震诉被告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李月震诉称,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广州市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大名县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分公司生产销售的含有广州市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大名县分公司”字样的所有品类电线电缆产品全部退出市场,以被告分公司工厂不再生产上述产品和仓库不再有上述存货为衡量标准,并将上述营业执照进行注销或名称变更。
若被告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违约向原告另行赔付100万元,如被告分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赔付款,属于违约。
如出现以上违约行为,原告可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现被告分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仍然在生产销售含有“广州市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大名县分公司”字样的所有品类电线电缆产品,被告分公司违约。
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关于原告李月震与被告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原告因商标合同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双方虽然约定了管辖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应当无效,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因商标合同案件纠纷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即使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综上所述,阳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已送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阳谷县人民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协议管辖的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原、被告在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上对管辖权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