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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漳浦县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6民初485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漳浦县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盛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485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青,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浦县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74712074H。

法定代表人:胡奎龙。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漳浦县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盛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格力公司第1215686号“ ”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 ”标识;

二、判令盛隆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事实及理由:格力公司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格力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格力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空调、冰箱、电风扇、电暖器、燃气灶、油烟机、电磁炉、消毒柜、空气能热水器等家电产品。

格力公司持有的第1215686号“ ”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等。

格力公司曾授权盛隆公司专营格力公司生产的产品,现双方已终止合作。

合作终止后,盛隆公司仍然继续在店铺招牌中使用“ ”标识,且载明:NO闽E×××××,使人误认为该店仍是格力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经格力公司多次警告,盛隆公司拒绝停止侵权行为,尽管盛隆公司店内全部销售格力公司生产的空调器产品,但盛隆公司在店铺招牌使用格力公司商标及标注授权编号是基于格力公司的授权,在格力公司的授权终止后,无权使用格力公司商标作为店铺招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盛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盛隆公司未作答辩。

格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215686号“ ”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2.认定第1215686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原告所获奖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证据2、3证明“格力”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证明原告是上市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083.02亿元、1482.86亿元、1981.23亿元,营业收入稳步攀升,品牌知名度持续升高,品牌价值高。

5.2019年5月23日涉案店铺录像取证中门头招牌截图(自视频中00分50秒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单独使用了“ ”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且标注“NO.闽E×××××”。

6.2019年5月23日涉案店铺录像取证中门牌地址截图(自视频中01分35秒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位于漳浦县。

7.被告申请福建格力专卖店设置审核表。

证明被告从漳浦县朝阳大道搬迁至印石中路,曾向原告申请成为格力空调专卖店。

8.原告福建管理机构2019年4月30日的登报公告。

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8月16日取消被告的格力电器经销商资格。

9.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

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门头招牌。

10.律师函EMS邮件返单。

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

11.2019年7月20日涉案店铺门头招牌拍照取证的照片。

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个多月后仍然未拆除侵权的门头招牌。

12.光盘:证据5-6的取证录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1的取证照片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5-6、证据11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盛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格力公司提供证据1、2、3、8、9、10、12的原件核对,证据4来源于网络,证据5、6、11在证据12光盘中,证据7为复印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被告盛隆公司侵害原告格力公司享有“ ”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

盛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并取得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机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31号通知,认定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商标(图样 )为驰名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核准第121568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于2009年2月19日核准第121568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后又核准第1215686号商标第1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10年6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9月6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2011年8月至2018年8月15日,格力公司在福建省的一级服务管理机构福建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与盛隆公司建立供销合作关系。

2018年1月间,盛隆公司向福建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并经审核同意,迁址到漳浦县开办专卖店,经营格力空调机。

2018年8月16日,福建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与盛隆公司解除合作关系。

福建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提醒消费者该公司已于2018年8月16日终止与盛隆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盛隆公司已被取消格力电器经销商资格等。

由于盛隆公司在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后在店铺招牌中继续使用格力公司商标,格力公司委托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向盛隆公司快递邮寄通知函,通知盛隆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七日内,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格力公司的商标。

但盛隆公司仍在店铺招牌中继续使用格力公司商标。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对“ ”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格力公司曾授权盛隆公司专营格力公司生产的商品,盛隆公司在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后未经格力公司的许可在店铺招牌中持续使用该商标,及在格力公司发出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使用,都已构成对格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格力公司起诉主张盛隆公司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格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盛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案赔偿数额依法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格力公司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可确定赔偿25000元为宜。

盛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浦县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215686号“ ”注册商标,拆除漳浦县店铺招牌中的“ ”标识;

二、漳浦县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漳浦县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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