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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喜之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437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喜之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喜之源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43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喜之源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N84EY18),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宝江宁大市场食品城区**/div>经营者:许红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伟彬,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喜之源食品店(以下简称喜之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喜之源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伟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其中1万元为维权费用:律师费、打假人员差旅费);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并且“洋河”和“梦之蓝”商标曾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洋河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10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包括“海之蓝”12瓶、“天之蓝”30瓶、“梦之蓝M3”14瓶、“梦之蓝M6”20瓶、“双沟珍宝坊(君坊)”30瓶,被告依次分别以138元/瓶、300元/瓶、350元/瓶、420元/瓶、8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另已销售“天之蓝”24瓶和其他品牌白酒,截止查获时,经营额4089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9年1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宁市监案字[2019]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侵权情节恶劣:1.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绡售者,理应具备高于普通经营者的谨慎审查义务,但未审查来源的合法性,其主观恶意明显;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覆盖原告5个系列产品,4个商标,侵权范围广泛,其以远低于原告产品正常售价对外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格体系和品牌形象;

3.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4.被告销售假酒的数量较大,涉案金额较高。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喜之源食品店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被告的侵权事实均不持异议;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请求予以减免。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苦昧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双沟珍宝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梦之蓝”(白酒)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0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包括“海之蓝”12瓶、“天之蓝”30瓶、“梦之蓝M3”14瓶、“梦之蓝M6”20瓶、“双沟珍宝坊(君坊)”30瓶,被告依次分别以138元/瓶、300元/瓶、350元/瓶、420元/瓶、8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另已销售“天之蓝”24瓶和其他品牌白酒,截止查获时,经营额4089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9年1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宁市监案字[2019]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当事人库存的梦之蓝酒(M3)14瓶、梦之蓝酒(M6)20瓶、天之蓝30瓶、海之蓝12瓶、国缘对开19瓶、国缘4开16瓶、双沟珍宝坊30瓶;

3.罚款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喜之源食品店系于2016年12月28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零售;

百货食品、喜庆用品销售。

上述事实,有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9881458号商标注册权证,江宁市监案字[2019]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被告喜之源食品店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尚未对商标注册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现主张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供为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种类较多;

3.原告虽未提供维权的合理费用支付证据,但确实存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

4.被告已受行政处罚。

本院酌定被告喜之源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喜之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7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喜之源食品店负担161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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