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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22刑初21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240Q。

法定代表人张德进,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2019年4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因凤,北京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大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友宝、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李因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初开始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高杰在明知从天津市宝坻区相关人员处购买的合力叉车为假冒合力牌叉车的情况下依然多次流窜至北京通州区销售。

二人从受害人的汇款中扣除购买假冒合力叉车的成本后平分剩余款项。

2018年4月初至2018年7月底,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高杰共计销售假冒合力品牌叉车19台,销售金额合计5384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伟在三年至五年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其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合力牌叉车,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二被告人销售的合力叉车的规格、数量、及真品叉车出厂价,请求依法从重追究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损失112.9万元。

被告人王伟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恐吓、诱供所得,其只是根据老板赵立勇的安排带客户去看车,高杰在旁边望风,每卖一台车,老板给高杰3000元,高杰分给其1000元,其只参与卖了十一二台,主犯是老板赵立勇,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其认为主要由赵立勇赔偿,其家庭困难,只能赔偿几千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伟在参与销售假冒合力叉车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高杰销售给王九明1台3.55万元、孟某21台2.6万元,是高杰的个人行为,不应计算为王伟的犯罪数额;

销售给陈某2的两台叉车5.5万元,签订协议的出卖人是孙连军,不能证明是王伟参与销售的,不应计算为王伟的犯罪数额;

销售给徐某1台3.1万元、孟某12台6.2万元、房某1台2.6万元,被告人王伟予以否认,被害人无法证实系王伟参与,故认定王伟是带客户看车的人,证据不足。

该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以上合计23.55万元,王伟实际参与302990元;

3、王伟在意识到销售此叉车可能涉嫌犯罪后,主动停止参与销售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伟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人未能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人请求赔偿金额是按照新的叉车销售价格计算的,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人王伟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初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高杰在明知从天津市宝坻区相关人员处购买的合力叉车为假冒合力牌叉车的情况下依然多次流窜至北京通州区销售。

在销售期间,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高杰谎称因北京市环保要求,无法继续使用燃油叉车,遂低价转让合力牌叉车等理由为“幌子”对外销售假冒合力牌叉车,两人支付相关“经理”费用后,从“经理”手中获得购买叉车受害人的相关信息后,联系受害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实地看车、验车,并通过使用配套的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假合格证明书及叉车上的假铭牌,让受害人误认为购买的叉车为真合力牌叉车,并让受害人将购买叉车的货款汇入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高杰共同控制的户名为郭某,卡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卡中,二人从受害人的汇款中扣除购买假冒合力叉车的成本后平分剩余款项。

2018年4月初至2018年7月底,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高杰使用上述手段共计销售假冒合力品牌叉车19台,销售金额合计53849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3日向内蒙古丰镇市居民王九明销售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3.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在2018年4月13号购买了一台假的合力牌四吨叉车,价格是35500元。

货款是打到郭世军账号尾号为6577的农行账户,后发现该叉车系假冒合力品牌。

2、辨认笔录。

经王久明辨认,12张照片中的11号照片,这个人就是向其销售假冒合力叉车的人的司机王伟。

3、书证:交易记录、照片证明王久明支付购车款35500元至郭某银行卡中。

4、鉴定书,证明王久明购买的合力叉车系假冒产品。

二、2018年4月14日向江苏省仪征市居民潘某销售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14日其花2.8万元购买一台3.5吨的叉车,叉车到货后发现叉车是坏的,用不了,就与对方一直没回应,后来其又请合力叉车售后服务的过来修叉车,修车的说这台叉车是假的,没办法修。

货款是通过我这手机网银转账到卖叉车给户名为郭某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577的账户的。

2、书证:徽信聊天记录、网银转账记录、叉车照片,证明潘某与网上卖叉车的人联系过程,以及支付购车款2.8万元购买叉车的事实。

3、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花费2.8万元购买的合力叉车,是假冒合力品牌产品。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潘某说他在网上看到北京通州有工厂低价出售二手合力叉车,请其帮他到通州实地去看看叉车,2018年4月14日早上,其在北京通州一户人家看了一台成色很新的3.5吨合力牌叉车,发动机等零件也都很新,现场启动叉车演示,叉臂也能正常升降,其在现场拍了叉车的照片和视频发给潘某,潘某也觉得满意花了2.8万元购买该叉车。

过了几天,潘某收到叉车之后,告诉我说我们买的这台叉车是假的,看起来很新,但是这台合力叉车根本不能使用,配件都是假的、拼凑的,当时我才知道我们买到假合力叉车了,我们上当受骗了。

5、辨认笔录。

经张某辨认,8号照片这个人就是带我看叉车的黑黑瘦瘦的年轻男子王伟。

他把假冒合力产生卖给潘某的。

三、2018年4月18日向江苏省南通市居民陈某1销售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鉴定书,被害人陈某1购买的叉车系假冒合力品牌的产品。

2、叉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售叉车方身份证照片、合格证明书、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照片,证实陈某1购买的叉车的合格证、铭牌、发票均系伪造。

3、网银电子回单,证实陈某1支付1台假合力牌叉车购车款3.5万元至郭某的尾号是6577银行卡号上。

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

2018年4月18日,其在百度上看到北京通州区有卖二手叉车的,其请在北京的朋友钱宏斌去帮看车,钱宏斌看后说叉车外表蛮新的,其就通过微信,转了3.5万元给卖叉车的人,卖叉车的人把叉车的合格证和发票通过微信发给我,显示是合力牌的叉车,车子买回来以后,开到厂里发现叉车到处漏油,方向盘打不动,我就打了合力叉车的售后服务。

合力叉车售后服务人员来看了叉车告诉我叉车是假的。

车款是打造一个名叫郭某尾号是6577的银行卡号上的。

5、证人钱某的证言,2018年4月18日,其公司经理陈某1说他在网上看到在北京通州有一台和叉车要出售。

价格比较优惠。

让其去看一下,如果车子不错,他就有购买了。

我在4月18号下午帮他实地到通州区的一个废弃工厂看过车以后。

发现车子也不错。

他就支付了3.5万元购买了一台合力叉车。

后来听说他买的合力叉车是假的, 6、钱某辨认笔录。

经钱某辨认,8号照片王伟这个人就是向陈某1销售假冒和叉车的人,我帮陈某1看车的时候就是这个人向我销售的。

四、2018年5月7日向河北省高碑店市居民郎某销售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鉴定书,被害人郎某购买的叉车系假冒合力品牌的产品。

2、二手叉车转让协议书,证实郎某购买的叉车的合格证、铭牌、发票均系伪造。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郎某支付1台假合力牌叉车购车款2.6万元至郭某的尾号是6577银行卡号上。

4、被害人郎某陈述,我在百度网站看到有卖二手叉车的,其与对方联系后实地看了车,经过商谈最后以2.6万元签订了叉车转让协议。

把叉车装上车后,转账2.6万元,给尾号为6577的银行账户,拉回来叉车以后发现叉车是假的,其就打电话联系卖车人。

开始他说给我调查怎么回事,过了十几分钟以后我打过去电话没人接了,后来其以10300元的价格将叉车卖了。

五、2018年5月11日向江苏常州市居民郭魁销售2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为5.29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2018年5月8日左右,我在网上看到京通州区有卖二手合力叉车,我就和对方联系,准备买两台3.5吨、4吨的叉车。

后来跟对方谈好价格是3.5吨的价格2.65万元。

4吨的贵一两千元。

后来其分三次将钱转到了对方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577,户名为郭世军的农行银行卡上。

叉车发过来以后,发现叉车不能用,是假的。

2、书证。

银行流水明细。

证明郭隗花费5.299万元购买的两台合力叉车。

3、鉴定书两份。

证明郭魁从王伟手中购买的二台合力牌叉车5.299万元是假冒。

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8年5月11日,我表哥郭隗在网上买了两台合力叉车,当时叉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我表哥让我去帮他看车的。

最后买了两台。

当时购买的价格是5.3万元。

等叉车车买回来以后就发现买的合力叉车有问题。

根本不能用,我们才知道买到假车了。

5、辨认笔录,经周健辨认8号照片的王伟就是带我看叉车的年轻男子。

他就是卖假冒合力叉车给我们的人。

六、2018年5月15日向山东省文登市居民徐某销售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8年4月份其在阿里巴巴上北京通州有卖二手叉车的其电话联系后,其让厂里工人到北京通州看着车,工人试车后说车况挺好的。

其在电话里和对方商量好价格,5月14日通过张朝阳的账户转账给郭某3.1万元。

2018年6月其收到通过物流发给其是的叉车,发现这辆车是假的合力牌叉车。

2、书证:电子银行回单一张、微信聊天截图16章,证明徐某与王伟商谈购买叉车的过程及通过张朝阳账户,转账到郭某尾号为65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1万元购买的合力牌叉车。

3、鉴定书一份,证明徐某从王伟手中购买的合力牌叉车是假冒合力品牌产品。

4、视听资料光盘三张,一是孙某1购车验车视频,二是曾某替其表哥徐某现场看车试车视频,三是张家湾农行监控,证实被告人王伟取款视频的事实。

七、2018年5月19日向湖南省长沙县居民左某销售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5日其在手机上看到有卖二手叉车的,经商谈3.5吨的叉车2.5万元,其请表弟实地查看,表弟就在现场拍了叉车的相关照片和试车的视频,其发现叉车还不错,就先给对方900元的定金,下午通过农业银行给对方转了28100元。

2018年5月24日,其购买的合力叉车运到后,其把叉车开了大概两公里,发现叉车是假的,是组装货。

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户名是郭士军,卡号尾号为677农业银行卡支付货款的。

2、银行交易记录。

2018年5月19日,通过申金娥的账户支出28100元到郭世军尾号为6577的农业银行卡账号。

3、左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明细、转账记录、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以及驾驶员的证件,证实其支付物流费2600元,购车款2.9万元以及聊天记录。

4、鉴定书,证明左真正购买的合力叉车是假冒合力品牌叉车。

5、辨认笔录。

竞争浩菲辨认,8号照片上的王伟。

这个人就是向我销售假冒合力叉车的人。

6、账单详情。

曾某替左某转账给王伟900元定金的转账记录。

转到郭世军尾号为6577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时间2018年5月19号。

11:57:22, 7、现场看叉车试叉车试图截屏。

8、证人曾某的证言,2018年5月16日左右,我表哥左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北京通州现场帮他查看一辆合力叉车。

如果合适他就购买。

过了两天周末的时候,我帮他到通州去的一个工厂里看了一下,也现场拍视频给他看。

他看过视频以后同意购买。

支付2.9万元,后来听说他买回去的叉车是假合力叉车。

八、2018年5月26日向江苏建湖县居民夏某销售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为2.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因为其做生意需要叉车,2018年5月21日其在网上通过58商城网站看到一个卖二手车专卖的网页,看到上面介绍的叉车不错,成色也不错。

其就通过网站上面预留的手机号进行联系,然后委托盐城当地的物流去现场看车,最后花了2.65万元,购买了一台3.5吨的合力叉车,买回来以后发现购买的在合力叉车是假的,购买叉车的钱2.65万元打到户名郭郭某的农业银行卡上。

其购买的合理叉车,有合格证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经过安徽合力公司鉴定,我购买的这才合力牌叉车。

不是合力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的。

2、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明书、手机通讯录、手机网银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夏某与被告人高杰、王伟购买叉车的交易过程。

3、鉴定书,证明夏某购买的叉车系假冒合力品牌产品。

4、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夏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网上看中了一款二手叉车,成色很新,价格很优惠,叫其到北京送货的时候帮他实施的查看一下,如果车子不错,他就买了。

2018年5月26号其送货到北京,帮他过去看叉车的,其查看发票、合格证和铭牌上的信息是一样的。

试车时叉车能正常行驶,叉子可以移动,其就和夏某说车子成色比较新,手续也全,有发票和合格证,夏某和卖叉车的男子通电话讨价还价,最后确定价格为2.6万元成交。

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说夏某购买的是假合力叉车。

根本不能使用。

5、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谢书刚辨认,11号照片高杰这个人就是我说的胖男子,当时就是他卖叉车的,8号照片王伟这个人是后来的,他到卖车现场以后就和胖男子说话,虽然没有具体卖车给我们,但我觉得他们是一伙的。

九、2018年6月7日向陕西省西安市居民孟某1销售2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2018年6月4号左右,其在百度上搜索卖二手叉车的相关信息,看到北京市通州区有卖二手叉车的,其与买车的讨价还价。

对方最终报价为4吨的叉车价格为3.2万元,3.5吨叉车车价格为3万元。

谈妥价钱后,6月7日其安排工人增新平去看车。

看后觉得叉车还可以,成色较新,就决定买两台叉车。

其通过手机银行给尾号为6577,收款人郭某,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转了6.2万元。

过了三天,叉车到了,其在验货的过程中发现这两台叉车有问题,主要部件像是拼接而成的,两辆叉车是假货,其电话联系对方不接电话,其意识到被骗了,只能自认倒霉。

2、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两张、合力叉车合格证明书两张、孟某1手机短信转账截图张,证实孟某1购买两台假冒合力叉车的情况。

3、安徽合力叉车鉴定书两份。

证明孟某1花费6.2万元购买的两台合力牌叉车,是假冒合力品牌的产品。

十、2018年6月16日向甘肃省临洮县居民孙某1销售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

2018年5月底,其在58同城上看到北京通州区有卖二手叉车的,其打电话联系好三吨的叉车2.8万元。

6月15日,其让其舅舅到北京去看车,看到车子合格证和发票都有,叉车能发动起来,是合力品牌的叉车。

其就用农行卡户名孙某1,尾号0117的农行卡,转账2万元到对方郭某尾号为6577的农行卡账户。

又用微信转账了5000元给对方。

然后花了2000元的拖车费把车拉回来,发现上当了,没有液压油,举不起东西,没有刹车。

其购买的这台叉车是合力品牌的。

型号为K30。

橘红色的。

叉车尾部有heli的商标,叉车两侧印有合力叉车字样的商标。

2、辨认笔录,进行孙金鹏辨认,8号照片这个人王伟就是向我销售假冒合力叉车的人。

3、书证:合格证明书、二手叉车转让协议书,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孙金鹏花2.5万元购买两台假冒合力叉车的情况。

4、受害人孙金鹏提供的现场购车验车视频截图,视频中的男子就是当天卖叉车的人。

当时这个人带着我舅舅看叉车的。

5、鉴定书,证实孙某1花费2.5万元,购买了一辆合力牌叉车,经鉴定是假冒合力品牌的产品。

十一、2018年6月24日向河北省枣强县居民李某销售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2.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8年6月我在北京市通州区张湾镇购买了一台二手合力叉车,一共花费2.75万元。

买回来以后我就有发现购买的这台叉车是假的。

购买的时候提供给我合格证原件和发票原件。

我看到原件以后又特意核对了叉车上的名牌,发现叉车上的名牌信息上的车架号和合格证上的发票上的是一致的,误认为是真的合力叉车,过了几天我就以9000元的价格将假叉车卖了。

2、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8号照片上的这个人就是向其销售假冒合力叉车的王伟。

3、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明书、收条、手机截图、网银电子回单,证实李某花2.75万元购买一台假冒合力叉车的情况。

4、鉴定书,证明李某花2.75万元购买的合力牌叉车,经鉴定是假冒合力品牌的产品。

十二、2018年7月18日向河北省霸州市居民房某销售了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7日其打电话与卖合力叉车的人联系,后刘某转2.6万元到对方提供的银行卡。

找一辆拖车将叉车拉到其展览场,被人发现不是合力叉车,是拼装车。

对方不同意退货,其将该车以1万元卖给他人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房某于2018年7月18日在北京通州区.6万元买了一辆二手橘黄色的合力叉车(三吨),其按对方提供的账号转了2.6万元。

对方的收款账号户名叫郭某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18日。

刘某通过尾号为07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6000元到郭某尾号为6577的中国银行卡, 十三、2018年7月12日向河南省商丘市居民孟某2销售了1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在2018年7月7日,我在58同城网搜到一个卖二手叉车的,加的微信。

购买了一台合力刹车,一共花了2.6万元。

是通过银行卡给对方转转账的。

叉车开到家,发现升降机不能使用,购买的这台叉车是假的。

2、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孟某2于2018年7月21日向郭某银行卡汇款2.6万元。

十四、2018年7月21日向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居民邱某销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5.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份,其在淮南市寿县的家中通过58同城网站购买二手合力叉车,一台3吨、一台3.5吨,共计53000元,物流费3000元,其用微信和对方谈好价格后,用手机银行向对方郭某的银行的账号转了1万块钱定金,确认叉车装上物流车后,其又通过手机银行把剩余的43000元转到了郭某的账户,后来发现我购买的合力叉车有问题,根本不能使用。

其就向安徽合力公司请求鉴定,经鉴定其购买的合力叉车是假冒的。

后来我也通过微信和电话与对方联系,要求退货。

对方先说向老总申请退货处理。

过几天后,对方把其微信拉黑了,手机已关机了,其联系不上这个人了,其到安徽省经侦总队去报案,安徽省经侦总队指定来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的事实。

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朋友邱某通过58同城网站购买了两台合力叉车,我当时帮他去北京通州看叉车的。

后来邱某的叉车到家的之后请合力公司鉴定。

合力公司签订说这两台叉车是假冒合力品牌的。

当时对方来了两个人一个自称叫刘伟,另一个是驾驶员,我当时拍了叉车照片和物流车照片及驾驶员照片发给邱某的。

3、辨认笔录,经孙某2辨认出带去看假冒合力叉车,自称叫刘伟的人就王伟。

4、邱某提供的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两份、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一份、合格证明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九份、二手叉车转让协议书一份、手机通讯录截屏、网银交易记录四份、现场照片8份,证明邱某购买叉车时,对方交付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明书,转让协议书,及交款记录。

5、鉴定书两份,证明邱某花5.3万元购买的两台合力牌叉车,经鉴定是假冒合力品牌的产品。

十五、2018年7月25日向安徽省宿州市居民陈某2销售2台假合力牌叉车,销售金额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其在网上看到有卖二手叉车的信息,就在网上与卖家联系,然后在7月25号到北京通州去实地看车,洽谈购车细节。

其一共购买的两台叉车,分别是3.5吨叉车2.8万元,4吨的合力叉车3.5万元。

货款是打到郭某名下的一张农行卡上。

叉车送到我们的工地,我们公司使用了半天发生叉车的叉子断了,3.5吨的合力叉车,连两吨的货都叉不起来。

我们就怀疑买到了假车,打电话给合力公司的售后。

维修人员发现车子是假的,打开叉车后盖发现两台车都没有配重,发动机等部件都是替换和无法使用的,根本没有维修价值。

购买车时对方提供了叉车的发票、合格证和车辆识别码。

2、辨认笔录,经陈某2辨认,9号男子就是2018年7月25北京市通州区带其看合力叉车的王伟,并提供了发票和合格证明书给他的。

3、书证:二手设备转让证明、合格证明书、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陈某2花费6.3万元从王伟手中购买的两台合力牌叉车的经过。

4、鉴定书两份。

证明陈某2花购买的两台合力牌叉车,经鉴定是假冒合力品牌的产品。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王伟在天津市的家中被抓获;

被告人高杰于2019年12月3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牛道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 1、破案经过,来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发现王伟有犯罪嫌疑,遂组织人员以及2019年10月3日会同天津市宝坻区刑警大队在天津市王伟家中将其抓获。

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抓获经过,我大队正在办理安徽滁州来安918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9年4月3日七时许,我大队办案民警会同天津市宝坻区巡警五大队,在天津市宝坻区王伟家中。

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嫌疑人王伟抓获。

抓获后当天,临时羁押在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2018年4月5日,我大队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王伟带回来安县公安局,并于同日21时积压在来安县看守所。

3、户籍信息。

无犯罪记录证明。

证实王伟汉族,1994年6月24日,家庭住址天津市宝坻区。

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4、商标注册证。

证明合力牌叉车注册人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公司。

5、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涉案的叉车均系伪造。

6、辨认笔录,王伟辨认出高洁, 7、书证。

1、调取证据清单,郭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账户至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25,一共22次收到销售假叉车的货款, 8、郭某银行卡取款视频截图,证明王伟用该卡在银行取款。

9、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证实,其在2018年3月之前因为经济不是太好,钱不够花,其看宝坻区牛道口镇很多卖假叉车的人来钱快,其也就想卖了。

在3月的时候其和其老婆二哥高杰商量,他也想卖假叉车赚钱,我们两个就开始一起卖假叉车了。

然后高杰办了一张郭某的卡。

其和高杰分工是高杰负责联系经理,经理接到户打来的电话,想买车,就会把户的电话号码给高杰,高杰再把户的电话给我,我就和户联系,然后我负责接户(他偶尔也接户,主要是我接),看叉车,谈价格,签协议,催户支付货款,联系物流。

一般合力叉车3吨的我按照2万4、5千元一台对外卖,合力3.5吨的按照2万7、8千元至3万多元一台,合力4吨的按照2万8、9千元至3万多元一台对外卖,我卖的假合力叉车的车型主要集中在3吨和3.5吨的。

我和户把价谈好以后,我会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份协议,有时候不签协议就打个收条,协议或者收条写好以后,我让户先把卖叉车的货款打到一个叫郭某的农业银行卡里(黑卡),我卡收到钱以后,我会帮户联系物流从仓库发到购买叉车的户主指定的地方。

我销售假冒叉车时使用过好几个假名字,有王磊,还有好多假名字,我记不清楚了。

我使用的手机号是135××××0744,微信名称我记不清楚了,受害人同意购买叉车后,购买车的货款,打入我们控制的郭某的农业银行卡里,郭某这张银行卡只有我和高杰用的,这张卡上打钱进来的都是我们卖假合力叉车的户打的。

货款打入我们的卡后,我和高杰都去过银行的ATM机取过钱,我和高杰是平分我们卖假叉车的钱的。

其卖假叉车的具体情况: 第一笔,我和高杰销售给淮南邱某2台合力叉车,1台是3.5吨的,1台是3吨的,这2台合力叉车的货款我们在2018年7月21日一共收到邱某打来的5.3万元的购买叉车货款到我们控制的郭某的银行卡里,这两台叉车是由我直接出面销售的。

第二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5月7日销售给郎某1台3.5吨的假冒合力叉车(我们提供给郎某的假发票上有叉车的吨位),他购买时不知道是假合力叉车,他把2.6万元购买叉车的货款打到我和高杰控制的银行卡里了。

我们也收到这笔货款了。

第三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6月24日销售给李某1台4吨的假合力叉车,他把2.7万元汇入了我和高杰共同控制的银行卡中,李某支付完叉车货款,过一段时间我去银行取款的,这台车应该是我销售的。

第四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5月11日销售给郭愧2台假合力叉车,我们收到了他通过郭佑敏银行转账、邹影支付宝转账等形式的购买叉车的货款共计52990元。

第五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4月13日向王九明销售假合力叉车,我们到了他通过谷佳丽打来的35500元购买叉车的货款,他应该从我们手上购买了1台合力叉车,从王九明提供的现场照片看,这台叉车是高杰出面销售的。

第六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5月26日向夏某销售了1台3.5吨的假合力叉车,我们收到他打来的26500元的叉车货款。

第七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4月18日向陈某1销售了1台3.5吨的假合力叉车,我们收到他通过陈晓龙的卡向我们控制的郭某的银行卡中转账了3.5万元。

第八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7月12日向孟某2销售了1台假合力叉车,我们收到他转账过来的2.6万元的购买叉车的货款。

第九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5月19日向左某销售了1台假合力叉车,他向我们支付了2.9万元的叉车货款,我们也收到了,这台叉车是我出面销售的。

第十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7月18日向房某销售了1台假合力叉车,他通过刘某向我们控制的郭某的银行卡中转了2.6万元的叉车货款,我们也收到了。

第十一笔,我和高杰在2018年6月16日向孙某1销售了1台假合力叉车,我们收到他打给我们的2.5万元用于购买合力叉车的货款,他也提供了现场由我试车的视频,说明这台叉车是我出面销售的。

第十二笔,2018年4月14日我们按照28000元的价格向潘某销售了1台合力叉车;

第十三笔,2018年6月7日我们按照62000元的价格向孟某1销售了2台合力叉车;

第十四笔,2018年7月25日我们按照55000元的价格向陈某2销售了2台合力叉车。

我和高杰共同控制的郭某的银行卡收到了我们卖假合力叉车货款金额合计507490元,一共是18台假合力叉车,但是其中有我出面销售的,我是带高杰分钱的,高杰自己卖的他带我分钱的。

11、被告人高杰的供述,证实我和王伟都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2018年3月我们俩多次通电话商量,看周围买假合力叉车的人都赚到钱了,我们也知道卖假叉车犯法,但为了赚钱,我们铤而走险决定销售假叉车,我们分工准备,我拿了3、4万元,王伟拿了2万元作为本钱,然后我带我岳父郭某到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专门用作收取我和王伟卖假叉车的货款。

银行卡由我保管,我负责联系牛道口生产假合力叉车的小作坊,然后找货车把假叉车拉倒王伟在北京通州区找的仓库,开车送王伟到北京接待客户,王伟接到客户以后在销售过程中我负责开车在外面接应,一是看到警察来了赶快带王伟跑,二是把假叉车卖掉以后赶快带王伟去银行把客户汇的购车款取走,不能等客户反应过来报警把钱冻结了。

我很少出面销售假叉车和到银行取款,我还联系套现的人通过pos机快速将客户打过来的钱套出来,王伟负责销售假叉车给客户,到银行ATM机取款,在通州找存放假叉车的车库,我和王伟都通过网上购买假的合格证、铭牌及假发票。

通过查看郭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我和王伟一共销售19台假合力叉车,收取货款538490元,具体是: 我和王伟在2018年4月13日向王九明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3.55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4月14日向潘某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2.8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4月18日向陈某1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3.5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5月7日向郎某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2.6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5月26日向夏某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2.65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5月11日向郭魁销售2台假合力叉车收取5.299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5月15日向徐某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3.1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5月19日向左某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2.9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6月7日向孟某1销售2台假合力叉车收取6.2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6月16日向孙某1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2.5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6月24日向李某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2.75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7月18日向房某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2.6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7月12日向孟某2销售1台假合力叉车收取2.6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7月21日向邱某销售2台假合力叉车收取5.3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在2018年7月25日向陈某2销售2台假合力叉车收取5.5万元货款。

我和王伟合伙干销售假叉车的,不好区分也不用区分哪些叉车是我销售的,哪些是王伟销售的,我们是说好平分赚来的钱的,除了购买假叉车、租车库、吃喝花费等成本费用,我们一共赚了3万多元。

12、证人郭某的证言。

证明卡号尾数为65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其女婿高杰用他的名字办理的,办完卡高杰拿走了,卡一直是高杰在使用。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伙同高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384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伟、高杰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提出王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伟虽在侦查机关做过一次如实供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

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并没有全部参与指控的15起犯罪,其中有七八台假叉车是高杰销售的,不应认定为王伟的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王伟在侦查机关供述过其与高杰共同销售假叉车19台的事实与被告人高杰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伟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未发现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行为,故对被告人王伟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予以驳回。

被告人王伟和高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其要求按照被告人销售的叉车的规格、数量,以其公司新车销售价格计算损失予以赔偿,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合力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人王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责令被告人王伟按照假叉车的销售价格退赔邱某等15名被害人的损失。

四、对被告人王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正武 人民陪审员  胡国臣 人民陪审员  徐海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娟娟 代理书记员  陶梦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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