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132号 申请执行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磊,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时代财富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珍,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时代财富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第一项,被执行人已停止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标注有“海宁皮革城”、“时代财富海宁皮草城”商场牌匾,销毁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宣传广告,删除相关的名称、图片。
执行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共计448000元尚未履行。
执行中,于2020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经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股票、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收益类保险、不动产,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前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78号进行社区调查,已与商场房东包头市侨成东方伟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租赁协议,现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内02执1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建伟 审 判 员 宋文海 审 判 员 张敬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郭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