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7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富章,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中专文化,住梅州市大埔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华正,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晓迪,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中专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林丰,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饶钼灯,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浩钦,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玉荣,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康,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珊,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玉香,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谭正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富章及辩护人彭华正、被告人陈晓迪及辩护人刁林丰、饶钼灯、被告人邱浩钦及辩护人刘应中、被告人许玉荣及辩护人李俊、被告人张伟康及指定辩护人罗珊、被告人许玉香及指定辩护人谭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富章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64号爱华小区29栋204房,组织被告人陈晓迪、张伟康、邱浩钦、许玉荣等人通过检测、拆装、翻新、擦拭、贴膜、贴标、重新包装等方式假冒“HUWEI”、“honor”及“360”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拼多多“E系列数码电讯”店铺及淘宝“E系列数码通讯”店铺进行销售。
张某住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明大街东区54栋,从拼多多“E系列数码电讯”店铺购买了一部华为畅享7plus手机,后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于2019年11月2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报案。
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64号爱华小区29栋204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47部、疑似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155部,及大量疑似假冒360注册商标旧手机、手机后盖、手机盒、手机标签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华为手机,360手机、手机后盖、手机包装盒及手机标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张某购买的华为畅享7Plus手机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
经查,现场查获的47部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价值人民币34035元,查获的155部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价值人民币124600元。
经统计,该处自2019年1月始已假冒并销售华为、360注册商标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0151681元,其中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人民币2642350元,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人民币750933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富章承认控罪,对已销售的金额有异议,称其中还包括“360”的正品二手机以及刷单的金额。
辩护人彭华正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已销售的准确金额无法证实,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富章自首后积极劝说被告人张伟康及许玉香自首,有立功情节。
请求对被告人孙富章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迪承认控罪,称被抓当天有打电话通知孙富章及邱浩钦到案发现场。
辩护人刁林丰、饶钼灯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销售正品手机及刷单等行为,指控已销售金额不明,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晓迪是从犯,且有通知同案犯归案的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晓迪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浩钦承认控罪,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刘应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浩钦只对其2019年7月入职以后的金额承担罪责,是从犯,请求对其从其处罚。
被告人许玉荣承认控罪,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李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玉荣是从犯,入职时间较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其处罚。
被告人张伟康承认控罪,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罗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伟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玉香承认控罪,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谭正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玉香有自首情节,现处于哺乳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HUWEI”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20395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智能手机”等;
“HONOR”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15340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等;
“360”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88600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智能手机”等。
被告人孙富章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64号爱华小区29栋204房,组织被告人陈晓迪、张伟康、邱浩钦、许玉荣等人通过检测、拆装、翻新、擦拭、贴膜、贴标、重新包装等方式假冒“HUWEI”、“honor”及“360”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拼多多“E系列数码电讯”店铺及淘宝“E系列数码通讯”店铺进行销售。
其中孙富章系老板,负责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等原材料,安排人员分工,拆装、翻新手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陈晓迪自2017年中旬入职,负责对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擦拭、贴膜、贴标、塑封包装并联系发货;
张伟康自2019年4月入职,负责拆装、翻新、擦拭、包装手机,以及网店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
邱浩钦自2019年6月入职,负责拆装、翻新手机;
许玉荣自2019年8月入职,负责配送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标签等。
被告人许玉香明知孙富章等人假冒华为及360注册商标的手机,自2019年2月开始向孙富章等人提供用于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标签等。
张某住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明大街东区54栋,从拼多多“E系列数码电讯”店铺购买了一部华为畅享7plus手机,后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于2019年11月2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报案。
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64号爱华小区29栋204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47部、疑似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155部,及大量疑似假冒360注册商标旧手机、手机后盖、手机盒、手机标签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
被告人孙富章于2020年3月2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张伟康、许玉香于2020年3月20日自动投案。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华为手机、“360”手机、手机后盖、手机包装盒及手机标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张某购买的华为畅享7Plus手机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予以统计,现场查获的47部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价值人民币34035元,查获的155部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价值人民币124600元。
经统计,该处自2019年1月始已假冒并销售华为、“360”注册商标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0151681元,其中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人民币2642350元,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人民币7509331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玉香于2019年11月25日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产下女婴一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缴获的假冒华为、360手机、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塑封机器、360旧手机、手机后盖、手机包装盒、标签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360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店铺销售产品截图、店铺信息截图、360手机销售记录、被告人及证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出生证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张某、段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捕现场光盘、电子数据销售记录光盘、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已销售金额,被告人孙富章辩称其中还包括二手正品机以及刷单的部分,经查,被告人孙富章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三次供述称自己进了一批假冒的华为以及“360”手机在拼多多以及淘宝上作为新手机的名义进行销售,进回来的二手手机会先进行检测,需要翻新的就使用配件进行翻新,别人已经翻新好的就会安排人员对手机进行擦拭和包装,再将手机进行贴膜并装到配有充电线、耳机、说明书等新手机必备的手机包装盒里并在包装盒上贴上华为或者“360”品牌的标签,其在该两次笔录中称所谓的买回来的华为新手机是其他卖家已经翻新好的二手手机,而并非如其在庭审中所称是二手正品手机。
被告人陈晓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老板采购回来的不需要拆装翻新的手机仍需要重新包装,被告人许玉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公司生产、销售的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晓迪与邱浩钦的供述均证实老板让人送来一些华为手机,由陈晓迪将这些华为手机擦拭干净,贴好膜,配好手机配件包好包装后联系快递发货。
以上均可以证实,孙富章从他人处购回的并非是华为正品新机,而是已经经过翻新的手机,且需要再经过被告人的贴膜、重新包装等步骤后再假冒新机在拼多多以及淘宝网上进行销售。
被告人孙富章辩称销售金额中含有刷单的部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邱浩钦、陈晓迪、许玉荣及张伟康均未提及有刷单的行为,公诉机关根据涉案拼多多店铺的销售明细以及淘宝店铺支付宝账目明细,在剔除了退款以及少量非华为和“360”品牌的金额后,统计2019年1月至11月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销售金额人民币2642350元,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销售金额人民币7509331元,共计人民币10151681元应当全部认定为本案已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孙富章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已销售金额不明不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富章是老板雇佣其余被告人并发放工资,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受孙富章的雇佣负责拆装、翻新、擦拭、包装涉案手机,被告人许玉香明知被告人孙富章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配件及包装盒,帮助实施犯罪,被告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均为本案的从犯,应当对该五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富章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310316元,被告人陈晓迪自2017年入职,其非法经营数额亦为10310316元,被告人邱浩钦自2019年6月入职,其非法经营数额为6609796元,被告人许玉荣自2019年8月入职,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743494元,被告人张伟康自2019年4月入职,其非法经营数额为8575888元,被告人许玉香自2019年2月开始向孙富章提供配件及包装盒,其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9838572元。
被告人张伟康、许玉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富章主动投案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亦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孙富章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伟康、许玉香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晓迪称其被抓获当天有电话联系孙富章,但孙富章并未在当天主动投案,且孙富章当庭确认陈晓迪给自己打电话是以身体不舒服为借口,未有证据证实陈晓迪有劝服同案被告人归案的情节,不能成立立功。
被告人张伟康、许玉香当庭称孙富章有和自己联系让自己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二人在孙富章主动投案半个多月后才进行投案,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章孙富章有积极劝说或协助二人归案的情况,孙富章不能成立立功,辩护人刁林丰、饶钼灯、彭华正关于被告人陈晓迪、孙富章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玉香处于哺乳期,结合其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结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富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刑期执行起止日期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另行制作执行决定书予以确认。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晓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许玉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邱浩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伟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执行起止日期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另行制作执行决定书予以确认。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许玉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缴获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47部、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155部及手机后盖、手机盒、手机标签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人民陪审员 李 小 燕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