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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39号
案件名称郑海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海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莉,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铭盛、胡大飞,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4号-1201、202、203房,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郑海莉,现场缴获假冒GUCCI品牌的包435个、假冒YSL品牌的包88个、假冒CHANEL品牌的包49个、假冒BOTTEGAVENETA品牌的包220个、假冒HERMES品牌的包47个(经鉴定,其中21个型号为H039785CK37的HERMES钱包共价值人民币430500元)、样板图片3份、送货单2本及居民身份证1张,从被告人郑海莉身上缴获玫瑰金色IPHONEX手机1部。

经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送货单涉及的金额合计人民币958390元。

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涉案HERMES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提包、钱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海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郑海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海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海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郑海莉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海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一、指控销售金额9583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郑海莉家庭经济困难,有两名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郑海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4号-1201、202、203房,抓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郑海莉,现场缴获假冒GUCCI品牌的包435个、假冒YSL品牌的包88个、假冒CHANEL品牌的包49个、假冒BOTTEGAVENETA品牌的包220个、假冒HERMES品牌的包47个(经鉴定,其中21个型号为H039785CK37的HERMES钱包共价值人民币430500元)、样板图片3份、送货单2本及居民身份证1张,从郑海莉身上缴获玫瑰金色IPHONEX手机1部。

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涉案HERMES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提包、钱包等。

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价目表、送货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水电缴费单据,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涉案品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代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等,被告人郑海莉的主体身份材料及财富调查情况,证人廖某、ABDULLAALSUWAIDI、贾某、张某的证言,报案人徐海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郑海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郑海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海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海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量。

综合考虑郑海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海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839个、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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